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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岳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岳某,朱某,息县公安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住。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河南省息县,汉族,1993年5月至2017年1月任息县公安局彭店派出所联防队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住息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息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息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洋,系息县公安局局长。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528刑初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豫S36**警小型轿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路口乡前赵楼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岳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岳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2017年1月11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朱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3.56mg/100ml。2017年1月14日,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岳某系息县峰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岳某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24701.48元,后续治疗费785.5元,共计25486.98元;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三周(21天)。肇事豫S36**警小型轿车系息县公安局车辆,该车于2016年1月27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单、情况说明,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朱某犯罪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坏共计43333.48元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合同上未有投保人签名,对其格式保险合同内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释明告知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未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各项损失43333.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辩护称: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31333.48元赔偿责任。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辩护称“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险限额内31333.48元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涉案车辆所有人息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上未有投保人签名,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释明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损失,除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余款31333.48元应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涛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