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与秦梦梦、杨源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秦梦梦,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214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以下简称:“发耳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发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21817。负责人邓俊,系该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祥高,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秦梦梦,男,1990年0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原住贵州省水城县,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被告:杨源海,男,1969年10月0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朱兴雷,男,1981年10月29日生,白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廖祥猛,男,1986年04月0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发耳信用社诉被告秦梦梦、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祥高及被告秦梦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源海、朱兴雷、廖祥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秦梦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21873.94元,本息合计:71873.94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秦梦梦于2013年4月17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8.7125‰,逾期利率13.069‰。上述借款由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及廖祥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到期,被告秦梦梦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秦梦梦尚欠原告发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73.94元,本息合计:71873.94元。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秦梦梦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秦梦梦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院向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秦梦梦(甲方)与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甲方借款用于养殖;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甲方在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月利率为13.069‰)。同日,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甲方)与原告发耳信用社(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秦梦梦(以下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水农信社(2013)年个贷字第0412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及利息、违约金。2013年4月17日,原告发耳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秦梦梦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6日届满后,被告秦梦梦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发耳信用社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秦梦梦尚欠原告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73.94元,本息合计:71873.94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发耳信用社与被告秦梦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签订的《保证合同》,其签约主体适格,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秦梦梦发放了贷款,其根本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秦梦梦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发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照约定,请求债务人秦梦梦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73.94元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为被告秦梦梦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约定当债务人秦梦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发耳信用社作为债权人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梦梦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73.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余下利息按逾期利率13.069‰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息合计:71873.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由被告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98元,由被告秦梦梦、杨源海、朱兴雷、廖祥猛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发耳信用社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彭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罗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