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代宗岭与杨井跃、杨景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宗岭,杨井跃,杨景燕,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79号原告:代宗岭,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兰陵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杨井跃,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景燕,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徐目平,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杨元通,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房沛如,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代宗岭诉被告杨井跃、杨景燕、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宗岭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跃、杨景燕、徐目平、杨元、房沛如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宗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杨井跃、杨景燕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做一张借据,由被告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作担保,五个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还款却迟迟不予兑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杨井跃、杨景燕、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井跃、杨景燕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了一张借据,借据载明“今借代宗岭现金30000元叁万元(大写),借款人杨井跃、杨景燕,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目平、董良玉,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杨元通、房沛如,身份证号码:,责任人:杨井富,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杨井跃、杨景燕作为借款人,由被告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提供担保向原告代宗岭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款人、担保人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作出实体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跃、杨景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宗岭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井跃、杨景燕、徐目平、杨元通、房沛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成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