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忠全、陈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忠全,陈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10号利害关系人:陈沪涛,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利害关系人:陈沪媛,女,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赵忠全,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陈黎,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忠全与被执行人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陈沪涛、陈沪媛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陈沪涛、陈沪媛称: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6月1日发出公告,要求在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97弄11号1103室(下称涉案房屋)居住的人员,于2017年6月15日前腾空房屋。但二异议人系陈黎的子女,于2006年入上海户籍后,与母亲一起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并且,涉案房屋为二异议人赖以生存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尽管陈黎是二异议人的父亲,是房屋所有权人,且欠债理应归还,但法院在执行中未将执行内容及房屋拍卖情况告知过二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应考虑居住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本院中止执行,以维护二异议人的合法居住权利。本院查明:2016年3月18日,本院受理赵忠全诉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陈黎名下的涉案房屋。2016年6月2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陈黎应归还赵忠全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以(2016)浙0681执6697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以网络司法拍卖的方式,对涉案房屋依法进行处置。2017年2月10日,买受人孙帅以574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房屋。后孙帅在规定时间内缴入全部成交价款。2017年3月22日,本院向孙帅送达了拍卖成交裁定以及据以办理过户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6月1日,本院发出公告,限涉案房屋的居住人员于2017年6月15日前腾空房屋。现利害关系人陈沪涛、陈沪媛(系陈黎子女)提出异议。另查明:执行过程中,陈黎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申请执行人赵忠全、赵维伟与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将我所有的房产查封并评估,如不能履行,法院强制拍卖我的房产的话,我保证在房屋拍卖成交后3个月内腾房。”涉案房屋拍卖成交后,成交价款574万元除用于清偿陈黎对抵押优先权人姚以洁、王燕所负债务317.75万元外(2017年3月13日,陈黎与姚以洁、王燕协商确定了抵押债权的金额等),其余款项亦已在申请执行人赵忠全及赵维伟、祝桂华、黄福英(均为另案申请执行人)之间分配完毕。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3247号民事裁定书、(2016)浙06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屋权属信息、(2016)浙0681执6697号之二、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承诺书、优先债权支付协议、执行款分配协议及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时,确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利。但在(2016)浙0681执6697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黎向本院明确承诺“……法院强制拍卖我的房产的话,我保证在房屋拍卖成交后3个月内腾房”;并且,在确定优先债权数额的过程中,陈黎也未向本院提出要求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权利。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就涉案房屋而言,陈黎放弃了要求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权利。也正鉴于此,本院已将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款全部分配完毕。此外,异议人陈沪涛、陈沪媛作为陈黎的子女,均已成年;陈沪涛、陈沪媛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仍需由陈黎扶养,故本院不能认定陈沪涛、陈沪媛为陈黎所扶养的家属。综上,陈沪涛、陈沪媛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陈沪涛、陈沪媛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