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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文珍与洪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珍,洪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590号原告:周文珍,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兵,系原告丈夫,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秀林,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珍与被告洪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兵,被告洪秀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周文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4863.20元(医疗费182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395元、护理费802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1时左右,洪秀林驾驶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维扬路念香苑小区东门附近时,与周文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周文珍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洪秀林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至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腰1横突骨折、泌尿系统损伤等,出院医嘱要求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被告至今未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洪秀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洪秀林承认原告周文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肇事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且洪秀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由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洪秀林承担80%赔偿责任。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3280元/月,未超过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6元/月的标准,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11039.30元(109.30元/天*10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8295.76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11039.3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财物损失850元(含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用和施救费),上述损失合计35305.06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289.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12.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15.76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0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洪秀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洪秀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杜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