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旺玉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旺玉,汉川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旺玉,女,1968年1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法定代表人:徐之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湛灯坤,该院医疗安全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旺玉因与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旺玉、被上诉人汉川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灯坤、肖生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旺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尹旺玉各项费用209137元及后期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汉川市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尹旺玉2015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才将判决书送达给尹旺玉,故一审严重超审限;2、尹旺玉在一审诉讼中对孝医鉴[2016]00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书面申请对医疗损害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允许错误;3、一审遗漏了汉川市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对尹旺玉的治疗有过错行为的事实;4、尹旺玉的损失依法按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汉川市人民医院辩称,1、尹旺玉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多次申请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委托鉴定期间不在审限之列;2、一审未依据孝医鉴[2016]00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而是依据尹旺玉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均同意的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3、一审已明确尹旺玉的后期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4、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湖北省2015年度赔偿标准作出判决,不存漏项问题。尹旺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尹旺玉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73686.03元;汉川市人民医院承担后期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5日,尹旺玉因腹痛到汉川市人民医院处就诊。同年6月6日,汉川市人民医院以急性阑尾炎将尹旺玉接收住院治疗,经尹旺玉特别授权,其夫张新国在相关的同意书上签名,并于当日在气管插管麻醉下行阑尾切除手术。2013年6月14日,尹旺玉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结论为急性阑尾炎。术后尹旺玉仍然腹痛,于2014年1月17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9天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急性胃炎、颈椎病。又于同年5月7日在汉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腹痛原因待查。2014年7月3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6日至14日在汉川市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其责任程度为75%,疾病参与度为25%;尹旺玉伤残等级为十级;尹旺玉误工休息日自手术之日起止于鉴定前一日,术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不能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2014年11月14日,尹旺玉又因间断性满腹胀痛再次在汉川市人民医院处就诊,诊断为肠粘连住院治疗15天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为粘连性肠梗阻。此后,尹旺玉腹痛反复发作,并经多次住院治疗,尹旺玉病情不见好转。现尹旺玉诉至法院,要求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173686.03元;要求汉川市人民医院承担后期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审理中,依据汉川市人民医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孝感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孝感市医学会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了孝医鉴[2016]00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医方不承担责任。尹旺玉虽对此鉴定意见不服,但其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尹旺玉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均同意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处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尹旺玉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均同意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处理本案,其主张与法不悖,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尹旺玉后期医疗费的问题,虽然[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不能评估非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但在审理中汉川市人民医院同意依照尹旺玉提交的现有证据依法进行处理,故对尹旺玉在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至2017年1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前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此后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尹旺玉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尹旺玉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票据为35623.05元(前期医疗费10356.43元,实际发生后期医疗费25266.62元);尹旺玉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依据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结算单确定住院天数为108天即为5400元(108天×50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尹旺玉术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依据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结算单确定住院天数为108天,尹旺玉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为8501元(28729元/年÷365天×108天);尹旺玉的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392天,其从事纺织业,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制造业标准39237元/年)为42139.46元(39237元/年÷365天×39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尹旺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035.61元,由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75%即111776.71元,由尹旺玉自行承担25%即3725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尹旺玉经济损失111776.7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234.57元,余款109542.14元由汉川市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尹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尹旺玉负担311元、汉川市人民医院负担934元。本案二审期间,尹旺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模拟答辩资料目录一份,拟证明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是虚假的;证据二、汉川市人民医院的MR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拟证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对尹旺玉的手术有过错。汉川市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鉴定意见是假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患者经过检查后所存在的疾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审未采用孝感市医学会作出的孝医鉴[2016]00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故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足以证明汉川市人民医院对尹旺玉的手术有过错,故不予采信。汉川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尹旺玉在汉川市人民医院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汉川市人民医院存在不足,汉川市人民医院应对尹旺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尹旺玉与汉川市人民医院均同意按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汉正[2014]第516号司法鉴定意见处理本案,原审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判决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尹旺玉经济损失111776.71元得当,故尹旺玉上诉请求改判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尹旺玉各项费用20913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已确定尹旺玉对其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另行主张权利,故尹旺玉上诉请求改判汉川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后期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旺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尹旺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丁福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董弯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