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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阳、张浩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曹阳,张浩然,吕永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3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诉讼代理人郑兰运,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阳(自报名),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浩然(自报名),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永成(自报名),男,1974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谷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同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下简称原告人)以要求三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王全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曹阳的辩护人,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城市广场对面九月酒店找被害人张某1。曹阳到达酒店后,因张某1拒绝到酒店与其商议,于是曹阳、张浩然、吕永成三人对桂城九月酒店的正常经营进行滋扰并报警。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理,后张某1驾车赶到现场,随即与站在酒店门口的曹阳发生争吵。张某1从其小车内拿出电击棍和用纸包住的柴刀打向曹阳,曹阳、张浩然、吕永成与张某1发生打斗,导致张某1受伤。张浩然、吕永成案发当晚在南海妇幼保健院被抓获归案,曹阳于次日经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6-10肋骨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人张某1诉称,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共同故意伤害张某1致其轻伤(一级),故请求曹阳、张浩然、吕永成连带赔偿医疗费9622.55元、误工费15239元、护理费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残疾赔偿金75932.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1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6516.1元。为支持上述请求,张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人张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张某1的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信息、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张某1住院治疗的情况。3、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广东省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张某1支出的相关费用。4、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人张某1被扶养人的情况。5、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件,1份)、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蒋某的身份、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被告人曹阳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张浩然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张某1先用工具打我们,张某1的伤势是被压在花某上造成的,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吕永成辩称其只是上前夺下张某1手上的工具,没有殴打张某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害人张某1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张某1的伤情不是拳脚殴打所致;对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某1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相冲突,张某1和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属实,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1时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到佛山市南海桂城街道城市广场对面九月酒店找被害人张某1。曹阳到达酒店后,因张某1拒绝到酒店与其商议,于是曹阳、张浩然、吕永成三人对桂城九月酒店的正常经营进行滋扰并报警。后民警和两名治安队员到现场处理,民警了解情况后认为双方属于经济纠纷让他们自行到相关部门解决。民警离开后张某1驾车赶到现场,随即与曹阳发生争吵。双方争吵几句后,张某1从其小车内拿出电击棍和用纸包住的柴刀绕过治安队员打向曹阳,曹阳上前去抓张某1的手,张浩然、吕永成也上前推打张某1,四人相互扭打在一起。四人扭打期间离开了原位置靠近了一个花某。后张某1面部朝下被曹阳压倒在花某上,上半身在花某里面,下半身在花某外面,肚子在花某上。期间,吕永成从张某1手中夺下纸包着的柴刀和电击棍。曹阳等三人继续殴打曹阳的背部、屁股等部位,后被治安队员制止。张某1受伤不能起身,直至被救护人员抬走。张浩然、吕永成等人送曹阳去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张浩然、吕永成案发当晚在南海妇幼保健院被抓获归案,曹阳于次日经传唤到案。民警从案发现场扣押电击棍一根、柴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1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6-10肋骨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晚,我让九月酒店的财务梁某给员工发工资,股东曹阳让梁某停发工资。20时许,我接到店长电话说曹阳带人来九月酒店闹事,我让她马上报警,我也赶到酒店。民警和治安员都来了,我看见曹阳和两男子在门口,我和曹阳吵起来,我很生气就在小车上拿了一个电击棍和一把柴刀去打曹阳。他们三人将我手上的工具夺走围着我打。我头部的伤是曹阳用拳头打伤的,胸部的伤是我被压在路边花槽边上时被曹阳他们三人把我压住在那并且拳打脚踢,导致我两头悬空中间受力所致。我当时面朝下趴着,没看清楚对方某每个人的具体动作。对方抢走电棍和刀后继续把我压在花槽和对我进行殴打,打了可能10来秒,而且当时电棍被拿走后还有人用电棍电了我的左侧身体,但我没看到是谁。我被人压在花槽期间,有人反掰住我的手,从我手掌里把刀和电棍硬拔出来抢走的。我看不见是谁抢走的。门口的摄像头在10月份酒店装修时弄坏了。电棍是我购买来配发给桂城九月酒店和禅城九月酒店的保安使用的,但有一根还没来得及发给保安,所以就放在车上。刀是我准备给我桂城九月酒店员工用来修整花草用的,所以几天前就放在我的车上。2016年6月底和10月中,曹阳、张浩然和吕永成都来过我桂城九月酒店滋扰我酒店的正常经营,我当时在外地没来得及过去处理。我员工说当时他们三人也是用语言来驱赶客人,骂我的服务员,弄脏我们前台的经营场所。后因我一直没有过去,他们才离开。后补充:他们三人围过来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曹阳在我左手边,张浩然在中间,吕永成在靠右边的位置。我无法还手,被打的屁股坐在地上,这时我的柴刀就掉落在地上。我准备站起来想走,还没站直就有人握着我的左手,另一人握着我的右手,他们把我往花坛方向拉,我是倒退走的,还没走到花坛,他们把我放倒在地上。我仰卧在地,这时有人对我进行殴打。后他们三人又把我拽到花坛里,身体呈俯卧姿势,上身在花坛里,下身在花坛外,左手外伸并且往外拐,曹阳在我左边控制我左手,张浩然在花坛里打我头部,右手开始有人控制,后来放开,接着有人用脚踩在我背上。我被按在花坛里时有人抢走了我左手的电棍,并用电棍电了我头部,期间都有人打我头部和背部。后有人把我身体往花坛外拉,但部分上半身还在花坛里,这时他们还有人继续按着我后背并用脚踢我上身,用手打我头部和上身(持续时间很短)。期间,治安队员阻止,他们停止殴打。我不清楚伤势是怎么造成的,反正就是整个殴打过程导致。被害人张某1指认了电击棍、柴刀及视频截图。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是九月酒店发工资的日子。当晚18时许,我用网银给员工发工资,后曹总打电话给我让我不要再发工资。我打电话给张总和任总,他们让我继续发,我就继续发工资。21时多,曹总带着他老婆和两名男子过来并质问我为何不听他的话,然后就把大厅的客人都赶走。我打电话给张总和任总,张总赶过来后和曹总吵起来。张总去他车上拿了一个电击棍出来想去打曹总,但被曹总和另外两名男子抢走,然后三人一起打张总并把他按在地上打。打了一会他们停手。张总都动不了,后曹总他们四人乘坐一辆车离开,张总被120救护车接走。他们三人都有对张总拳打脚踢。证人梁某指出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都有打张某1。3、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我和张某2在辖区内执勤。21时许,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报在桂城街道桂平路九月连锁酒店有纠纷。我们马上去到九月连锁酒店,在酒店前台有三名男子坐在沙发上。酒店一名自称张艳红的女工作人员称是她报警,她是酒店财务。她说那三名男子妨碍他们做生意。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自称曹阳,是酒店股东,因与其他股东发生财务问题,现在找酒店另一股东张职滔协商,但张职滔不肯出面,于是他们就在那禁止客人入住。当时民警到场处理,以他们是经济纠纷要他们自行到相关部门解决。曹阳三人在酒店门口站着,后民警离开。21时30分许,酒店法人张职滔开车回到酒店门口,下车后就上去跟曹阳他们谈,但他们很快就吵起来。张职滔走到他车子从驾驶位那拿出一支黑色棍棒之类的东西,还有一件用纸抱着的物体。我们当时不知是什么东西。张职滔用手拿着那根黑色棍杖物体会发出啪啪声,同时棍子一段有电光,这时我们看清是一支电击棒。他边按电击棒边冲向曹阳他们,他们当时相距不到两米。他冲到曹阳面前时,用电击棒对着曹阳的上半身戳去。曹阳三人与张职滔扭打在一起,边打边往人行天桥底方向走。我和张某2就冲上去制止他们。曹阳他们很快将张职滔打倒在地并按住,期间不知谁将张职滔手里的电击棒抢到,张某2上去将那电击棒夺下来。张职滔另一只手抓住的物品也被他们抢去,张某2也将那件物品夺下来,这时我们才知道用纸包着的是一把柴刀。同时我和张某2用身体隔开他们双方,他们才停止打斗。张某1一直躺在那直到救护车来到将他抬上车。他们四人互相殴打。后补充:当时曹阳三人只是把张某1按在地上抢他手上的电击棍和菜刀,所以不需要怎么阻止,但是没有想到把电击棍、菜刀拿开后就动手继续殴打张某1,我们跟着过去制止他们。曹阳他们边推边打,打到一个花坛边,把张某1压在花坛上继续殴打。期间,曹阳方一人抢下了张某1的电棍和刀,张某2上前从这个人手上夺下刀和电棍。曹阳方继续殴打张某1,我和小林上前阻止他们,并用身体将他们隔开,双方停止打斗。工具被夺下时,曹阳等三人还有继续殴打张某1,我几份笔录一直是这个意思。证人何某指出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是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男子。4、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张某1来到后和曹阳发生争吵,曹阳就用“操你妈”的粗鲁语言骂张某1,张某1就跑回车里拿工具,左手拿电棍,右手拿着刀,想冲过去打曹阳,但被我制止。后张某1绕开我直接过去打曹阳,曹阳和另外两名男子就迎上去抢夺他的刀和电棍,并将张某1打到在地。当时刀和电棍也被压在地上,电棍还发出“嘭嘭嘭”几声。曹阳等三名男子将张某1按在地上后,将刀和电棍踢到旁边,继续对张某1拳打脚踢,张也在还手,双方打了约3分钟。我拉都拉不住他们。直到张某1大声喊救命,对方才慢慢停手。双方都有动手打架。后补充:曹阳方某和张某1扭打在一起,张某1边反抗边走动移位,期间跌倒几次,移位约10米到附近花坛,张某1被曹阳等三人压在花坛上拳打脚踢,我叫他们停手,他们还在继续打。后我见到吕永成手里拿着电棍和砍柴刀,吕永成准备拿电棍电张某1,我就叫他不要这样做并要下工具。张某1躺在地上大声喊很痛,叫对方停手,后他们停手。刀具和电棍是吕永成从地上捡起来交给我的,这和我之前的陈述并不矛盾,上述工具是在花坛上殴打张某1时弄掉的。张某1的工具被夺走后他们三人又继续用拳头和脚殴打张某1。证人张某2指出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是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男子。5、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晚,我接到我丈夫曹阳电话说他喝了酒,叫我弟弟去东翔小学那接他去九月酒店。20时30分许,我骑电动车去到九月酒店,当时我丈夫曹阳、我弟弟张浩然、我老乡吕永成都已在九月酒店大堂里面。曹阳跟九月酒店姓梁的女会计说,他是老板,她一个会计为什么不听我丈夫的。对方说张老板说发,我丈夫又说不发,老板之间的问题自己解决。我丈夫开始用口头方式驱赶那些在酒店大堂等待以及从酒店大门进来的客人,我觉得我丈夫是想通过此行为逼迫张某1出来。21时30分许,张某1开车来到九月酒店,他还没进酒店就和我丈夫他们三人在酒店门口碰上。张某1和曹阳马上吵起来。吵了没两句,张某1去到他车那从车里拿出两个东西,一手拿一个,其中一个黑色东西发出“啪啪啪”的声音。张某1冲向我丈夫,后曹阳、张浩然、吕永成就和张某1扭打在一起。我和两名在旁边的治安队员想分开他们但没有成功。具体扭打过程很混乱,我也没有看清楚,只听到有人在叫“把他的东西抢过来”。扭打持续约2分钟被治安队员制止。我看到张某1躺在地上动不了,曹阳坐在旁边台阶面色发白。我们马上把曹阳送到旁边不远的妇幼保健院就诊。后补充:张某1倒在花坛里,张浩成抢下他的工具,后曹阳三人是否有继续殴打张某1没注意到,当时心里很慌。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内容为:被告人张浩然、吕永成案发当晚在南海妇幼保健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阳于案发后次日经传唤到案。民警从现场起获黑色电击棍一根和柴刀一把。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损伤证明、管制刀具认定书,内容为:被害人张某1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侧6-10肋骨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曹阳左手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涉案刀具属于管制刀具。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户籍资料。10、被告人曹阳的多份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6年11月12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张某1来到后,我们因为发放工资吵起来,他说你想怎样就怎样,我用粗口骂了他。他马上去小汽车里拿了一根电警棍和一把砍刀(用报纸包着)出来,开了电警棍冲向我。我右手及后背被电到,在场治安队员拦住张某1,张某1推开他们想继续电我,张浩然见状上前推开张某1,张某1用刀砍了张浩然左边肩膀一下。我和张浩然(小舅子)、吕永成(电工、他儿子叫我干爹)推打张某1,推打约20米远,在一处花坛边将张某1按到在地,刀和警棍压在张某1身体下面。吕永成抢下上述工具交给治安队员,我们三人拳打脚踢打张某1约四五下,治安队员叫我们不要打,我们就停手了。其于2016年11月26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晚,我在桂城街道东二南约村喝酒吃饭,收到禅城九月连锁酒店的银行卡信息说,卡里面约3万多元被取出来,我马上打电话给酒店会计梁某叫她先别发工资,等我确认后第二天再发,梁某同意。但我又陆续接到取钱信息,我打电话给梁某问她在哪,她说在桂城九月酒店。我马上打电话给张某3叫她让张浩然送我去桂城九月酒店,然后又打电话给吕永成问他有没有领到工资,吕永成说没有领到,我叫他过去桂城九月酒店那核对他的工资信息。后我坐张浩然的车过去桂城九月酒店那。我去到问梁某为什么又接着发工资。她说其他两个股东都说可以发。我就跟她争吵起来。我叫她把张某1叫过来,但她说张某1不过来。我就在桂城九月酒店那乱扔烟头驱赶客人,希望把张某1逼出来处理工资问题。约30分钟,张某1开车过来。我跟他说为什么没有我的同意就发工资,他说发了就发了,我能怎样。我们还没吵两句,张某1就转身回去他车里从他车上副驾驶位置拿了一个电棍和一个用纸包住的东西冲向我。他先用电棍捅向我并电到我右手手背位置,然后我抓住张某1的胳膊,我们双方互相打起来。张浩然和吕永成也参与到抢夺张某1手上东西的过程中。我们推搡间把张某1推倒在旁边的一个花某那。张某1倒下去时面朝下胸部压在花某边上,脚在人行道路面上,头部在花某里面。我、张浩然、吕永成就把他压在花某边上那。我用我自己身体把张某1压住,然后手抓住张某1的左手臂避免他乱挥动。张浩然在我身后,吕永成在张某1右边,我在张某1左边,但张浩然和吕永成的具体动作我没有看清。后吕永成把张某1手上的东西抢过来并交给旁边的治安员。后张某1用手脚挥动作出打的动作,我就用拳头打了张某1后背几下,我们被在场治安员分开。我感觉很晕,张某3、吕永成、张浩然就把我送到旁边的妇幼保健院。刀和电棍被抢下后,我用拳头打了张某1的后背、屁股,张浩然和吕永成没有打。我方就我参与了打斗,张浩然和吕永成是过来拉架和抢夺东西的。其于2017年4月24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张某1从上取出凶器时,我当时有点害怕。他想持凶器殴打我们,先是被治安队员制止但未果,他直接冲到我面前。我去抓张的手,现场治安队员也想夺下,张浩然、吕永成从张身后去抢夺凶器。纠缠中,打架使力方向不同,我和张就一起摔倒在旁边的花某上,那个花某约50厘米高,用水泥混凝土做的。张某1面朝下趴在花某上,我的身体也是面朝下押在张的背部,当时我们还没有抢夺到张手中的凶器。我们一起倒在花某上时,我的右手还被电击棒电了一下。这时张某1手中的电击棒和刀具被人夺下,但我不知道是谁夺下的。吕永成将上述工具交给治安队员。我压住张某1时,我还用拳头殴打过张的背部两下。张某1在我身下不停地扭动身体,他身体下面是花某,我估计他的伤势就在这个时候造成。我压住张某1大约一两分钟。其他人将凶器夺下后我才站起来,张某1也站起来。我们站起来还有一些相互推打的动作,但很快被治安队员拉开。之后双方没有打架。被告人曹阳指认了案发地点及视频截图。11、被告人张浩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6年11月12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我、我姐夫曹阳、吕方外三人用拳脚打了姓张的男子。我、我姐夫曹阳、吕方外、我姐张某3四人一起开车到九月酒店。我们见到有客人来住宿,就说内部整顿,不让客人住宿。然后曹阳报警,跟着治安队员过来,张姓男子也来到酒店。曹阳和张姓男子在九月酒店门口台阶处就发工资问题吵起来,曹阳用粗口骂了张姓男子一句,张姓男子去车上拿了一根电棍和一把砍刀(用纸包着),然后开了电棍冲向曹阳并电到曹阳。见状推开张姓男子,他用刀打了我左边肩膀一下,我和曹阳、吕方外打张姓男子,连推带跑了约二三十米远,在一处花坛边将他按到在地,刀和警棍压在他肚子下面。我在后面拉着他裤带提他,曹阳、吕方外夺下他手上的刀和警棍给治安员,张姓男子翻身躺在花坛那,我们三人把张姓男子拳打脚踢一顿,治安员叫我们不要打,我们就停手了。其于2016年11月25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18时许,我接到我姐张某3电话叫我去接我姐夫曹阳。我从饭店下楼看到曹阳在那等我。曹阳叫我搭他去桂城九月酒店。我进去酒店时,曹阳已经和梁某关于酒店工资问题在争吵,曹阳要求叫张某1出来,但张某1不愿意出来。我和曹阳、吕永成站在酒店门口范围,对要进来投宿的客人说“里面有内部纠纷,今天不开房”。过了40分钟左右,张某1开车来到,曹阳跟现场的治安员说明情况,张某1一下车就跟曹阳碰上并马上吵起来,吵了没两句,张某1转身去车上从车前排拿了一个电棍和一个用纸抱住的东西,然后就冲向曹阳。张某1先用电棍电了曹阳,我马上过去把张某1推开,我用手掌推了张某1身体的右侧。张某1就往旁边往后退,并且面朝下卧倒在旁边花坛边上。当时张某1的姿势是下半身在人行道路面上,上半身跨过花槽在花坛里面,肚子压在花槽边上。我们马上过去想准备抢张某1的刀和电棍,其中我从后拉着张某1的腰带想把张某1拉出花槽,曹阳一脚在花坛里面一脚在路面,吕永成就两脚都在花坛里面。我回头时已经有人把张某1手上的电棍和刀抢了过来并给了在旁边的治安队员。当时张某1还是趴在花坛并说脏话骂我们,我们三人就再打了张某1几下。我用拳头从后打了张某1后背、屁股、大腿的位置。曹阳和吕永成也用拳头打了张某1。我们打了几分钟就被旁边的治安队员劝止。后我们发现曹阳受伤,就把曹阳送到旁边的南海妇幼保健院接受治疗。其于2017年4月24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张某1拿到两样东西冲上去殴打曹阳,开始被治安队员拦了一下但没有拦住。我上前用手推了张某1的身体一下,曹阳也用手抓住张某1的手想夺下凶器。我们当时纠缠在一起,张某1还用报纸包着的东西打了我肩膀一下。张某1向后退,接着他和曹阳一起倒在旁边花某上,张某1面朝下,曹阳就在他背部压着他。这时有人说报纸包着的是刀。我就用手按住张某1的屁股位置想夺下刀具。曹阳压着张某1的身体并用手夺电击棒。吕永成上来帮忙,用手将他的左手从腹部拉出来并将刀具夺下,该过程大约一两分钟,后被治安队员拉开。接着我们都站起来并相互骂对方,也有相互推打的动作,但没有太用力。我在张某1倒地后用拳头打了四五拳张的屁股和腰部,站起来后我和曹阳还用手推开张某1,是推张的胸部。在抢夺刀具过程中,张某1被曹阳压在花某上时拼命扭动身体,曹阳身体较胖,张某1身体较瘦,我估计张某1的伤势就是这样造成的。被告人张浩然指认了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视频截图。12、被告人吕永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6年11月12日(1:24-2:28)所作的笔录,内容为:我没有参与打架,只是看见张某1在殴打曹阳时上去与张某1推搡拉扯了几下。曹阳、张浩然、张某1三人扭打在一起,我也往打架方向跑,将工具抢下来交给治安队员。后我看见张某1痛苦地躺在地上,曹阳和张浩然就停止殴打张某1了,然后张某1就打电话报警了,我就将曹阳背到附近的妇幼保健院就医。其于2016年11月12日(17:54-18:17、23:08-23:25)所作的笔录,内容为:我也参与了殴打张某1,和曹阳、张浩然用动手抢下张某1手上的电击棍和砍刀后用拳脚殴打了张某1。之前否认是因为当时酒后没有完全清醒。其于2016年11月21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我接到曹阳电话问我的工资发了没有,我说不知道。曹阳叫我过去对面马路那,他帮我查工资。后我又打电话给曹阳,曹阳叫我进去桂城九月酒店,他已经在酒店里面,我就走进九月酒店。曹阳在酒店大堂跟酒店大堂的收银员就工资发放问题在吵架,我就坐在靠近门口的那套沙发那。过了约10分钟,张浩然也来到九月酒店并在酒店大堂那站着,而我就继续坐在沙发那。过了半个小时,期间曹阳站在酒店门口那以口头吵闹、身体阻挡门口等方式阻拦客人进入酒店。我和张浩然有时就站在曹阳旁边,我对那些客人说这是老板在闹纠纷。这时民警过来,曹阳在酒店门口外向民警说明情况。过了约20分钟,张某1开车来到。他来直接走向曹阳,马上和曹阳吵起来。他们才吵了几句话,张某1就走回车里面,从车驾驶位那拿出一个黑色电棍和一个不知名物品,然后冲向曹阳。张某1手上的电棍响着“啪啪啪”的声音就冲向曹阳,然后曹阳以及张浩然扭打在一起。我过去帮忙抢夺张某1手上的东西,并把张某1往旁边一个花槽那压过去。我过去时,他们三人已经在推拉之间倒在花槽那。张某1在下面,张浩然和曹阳就压住张某1,旁边还有治安员想协助把他们拉起来。我怀疑张某1手上那个不明物品是刀,于是就过去想把他抢过来。我靠近后站在张某1头部前方位置,首先把张某1的手按住,然后把电棍从张某1手上硬拉出来交给在旁边的治安员。然后我再次从他手中把那个不明物品硬拉出来交给旁边的治安员。后我离开了张某1,而曹阳跟张浩然也被治安员拉开。这时我发现张某1在地上动不了,而曹阳说自己很难受。我、张浩然、张某3一起把曹阳送到旁边的妇幼保健院。抢了刀和电棍后,我们都没有殴打张某1。张某1当时躯干靠着花槽,双脚在地上,我有从侧面推张某1右侧身体,把他推到在花槽那。我真的没有打,之前我以为推和打是一样,所以就说有打。其于2017年4月24日所作的笔录,内容为:当时曹阳、张浩然、张某1纠缠在一起,不知怎么就一起倒在旁边花某上。曹阳压着张某1,两人都是面朝下倒在一个花某上。该过程大约两三分钟。我看到他们倒地就上去从张某1手中夺下电击棒和刀具,并交给现场的治安队员。我没有殴打张某1。被告人吕永成指认了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另经质证的证据查明,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被送往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同月22日,共11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剧烈活动,3、休息三月,4、胸外科门诊随诊。张某1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九月酒店的投资人,该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蒋某由佛山市南海区桂城九月酒店为其购买佛山市社会保险进行参保缴费,2017年5月25日打印的参保缴费证明反映缴费期间是自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其工资收入为每月4000元。关于被告人曹阳提出的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张某1拿电击棍和纸包着的柴刀先击打曹阳,曹阳被打后反击张某1,张浩然、吕永成上前帮曹阳推打张某1,后发展为四人相互扭打在一起;此时,张某1虽持有电击棍和用纸包住的柴刀,但在现场曹阳等人和张某1人员对比为3:1以及现场有两名治安员的情形下,曹阳等人的行为已不再具有实施防卫的前提条件、防卫的必要性和时间的紧迫性。其次,曹阳将张某1身体的肚子部位压倒在花某上,身体其他部位悬空的情况下,且持续压住张某1,并与张浩然、吕永成一起殴打张某1的背部、屁股等部位,此时三人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故意伤害。而张某1是右侧6-10肋骨骨折、左侧6-11肋骨骨折,该种伤情与张某1的肚子被压在花某上被打的情况相吻合,与曹阳等人将张某1压倒在花某之前的击打行为不吻合。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扭打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曹阳等人开始的行为属于防卫,但在张某1不具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时仍压住张某1在花某上且殴打,并导致张某1受伤,曹阳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关于被告人张浩然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某、陈某均指证张浩然在工具从张某1手中夺下前后均有殴打张某1,证人梁某、张某3均指证张浩然等三人和张某1扭打在一起,张某1指证张浩然等三人对其实施殴打,且张浩然在侦查阶段供称其有推搡张某1并在曹阳压住张某1后有用拳头打张某1的屁股和腰部。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浩然有参与殴打张某1。关于被告人吕永成提出的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辩解。经查,证人何某、陈某均指证吕永成在工具从张某1手中夺下前后均有殴打张某1,证人梁某、张某3均指证吕永成等三人和张某1扭打在一起,张某1指证吕永成等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且吕永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从张某1手上夺下电击棍和砍刀后用拳脚殴打了张某1。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吕永成有参与殴打张某1。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张某1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曹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张浩然、吕永成大,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依法应对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张某1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622.55元(根据医疗收费单据确定);2、误工费14622.85元(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住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2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零11天);3、护理费1466.66元(根据蒋某的工作收入及张某1的住院时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计算住院11天);5、营养费1100元(本院根据张某1的伤情予以酌定);6、鉴定费1500元。张某1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张某1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9412.06元,张某1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的过错,本院酌情曹阳、张浩然、吕永成与张某1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曹阳、张浩然、吕永成应当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为20588.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浩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三、被告人吕永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四、扣押的电击棍一根、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五、被告人曹阳、张浩然、吕永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经济损失20588.44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诗美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