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耿庆玲与被告张飞、南京青坊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玲,张飞,南京青坊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1719号原告:耿庆玲,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南京青坊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115339376867F,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陈静,公司总经理。原告耿庆玲诉被告张飞、第三人南京青坊文化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坊培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乃翔、第三人青坊培训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张飞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张飞向其支付违约金6000元;2、判令被告张飞及第三人青坊培训公司腾空并交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室房屋;3、判令被告张飞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4日,其与被告张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方需赔偿违约金6000元。日前,其发现张飞将该房屋擅自转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飞未应诉。第三人青坊培训公司辩称,原告耿庆玲所诉属实,其愿意在2017年6月30日前腾空并交还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耿庆玲与被告张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耿庆玲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室房屋出租给张飞,双方约定:承租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6000元。2017年初,耿庆玲发现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与张飞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青坊培训公司,双方协调未果,耿庆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青坊培训公司已在庭审结束后按约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耿庆玲。耿庆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青坊培训公司的起诉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张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张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耿庆玲与被告张飞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张飞擅自将案涉房屋转租,耿庆玲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张飞主张违约金,故对耿庆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耿庆玲与被告张飞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张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耿庆玲违约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小虎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蔡烨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