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冷玉红与王志新、董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玉红,王志新,董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82号原告冷玉红,女,汉族,1970年4月3日生,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新,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住胶州市。被告董玉娟,女,汉族,1974年3月7日生,住胶州市。原告冷玉红与被告王志新、董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玉红之委托代理人李启浙、王志香,被告王志新、董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玉红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王志新借款本金33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4%,按300000元计息,还款顺序先利息后本金。被告王志新同意原告从所借款中扣留30000元作为按时还款的保证金。若到期不还,除了没收30000元的保证金之外每逾期一日加收所借款项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董玉娟自愿为此借款行为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44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志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借款数额不对,应该是28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个月,约定利息4分,逾期利息因为没有约定,被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7条、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利率发生争议,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11条规定,逾期还款的在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无需计算,但需要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利率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我们已经偿还162000元,没有明确约定偿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我方要求先抵扣本金;诉讼费用我不承担,因为是由原告造成。被告董玉娟辩称,被告董玉娟只给被告王志新担保一个月,现在被告已经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新、董玉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志新、董玉娟与原告冷玉红签订个人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冷玉红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息4%,按300000元计息,一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于出借当日由借款300000元中扣除;借款人如果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日加收所借款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偿还借款的顺序是先利息后本金;被告董玉娟作为被告王志新的配偶,自愿为被告王志新作担保,被告董玉娟愿意为被告王志新承担还款义务和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冷玉红委托其丈夫杜连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董玉娟支付了288000元。被告王志新、董玉娟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2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共计向原告偿还144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志新、董玉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4000元。二、被告王志新、董玉娟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三、被告王志新、董玉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个人借款协议1份、借款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2份、收到条4份、手机来往短信一条及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新向原告冷玉红借款,应该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以借款协议、银行交易凭证为凭,向被告王志新主张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董玉娟与被告王志新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董玉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被告董玉娟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董玉娟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本案借款的本金,因原告在借款协议及庭审中认可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该部分利息为预扣利息,依法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借款本金为288000元,所以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认定为288000元。对于被告王志新、董玉娟偿还的14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人偿还借款的顺序是先利息后本金,因此二被告偿还的该144000元应先偿付付款时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有超出再抵扣本金。被告王志新、董玉娟已偿还原告的款项14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利率(月息4%)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所偿还的借款本金。二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2000元(对应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其借款利息应为8640元(288000元×36%/12个月),二被告所超额支付的3360元(12000元-864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1月13日,二被告剩余未还的借款本金为284640元(288000元-3360元)。以借款本金为284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偿还的200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100000元,经计算,均未超出给付款项时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因此以上款项132000元均属于二被告支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应该按月息3%计算。该132000元所支付的利息天数为470天【132000元/(284640元×36%/365天)】,二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8日(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4月28日,共计470天)。截止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640元。对于二被告抗辩的因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利息,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二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2016年4月28日后二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志新、董玉娟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54000元,因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4640元,且利息已按法律规定支付至2016年4月28日,因此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应为48009.28元【284640元×2%×(8+13/30)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王志新、董玉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期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约定虽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原告按月息2%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新、董玉娟偿还原告冷玉红借款本金284640元及截止到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48009.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志新、董玉娟支付原告冷玉红利息(以借款本金284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共计8900元,由原告冷玉红负担537元,由被告王志新、董玉娟负担8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龙江代理审判员 杨乐斐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贾国强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