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6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广明与刘明辉、张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明,刘明辉,张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广明,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辉,男,汉族,197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东,男,汉族,1975年9月2曰出生,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国,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权,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广明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辉、张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广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上诉人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共计523645元,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条明确写明“在龙岗区某地油漆工程,由于各方面原因造成在发放工人工资时,造成资金周转不到位,特向徐广明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以发放工人工资,该款额由刘明辉,张华东两人各承担贰拾伍万元整”,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31日还向上诉人签署承诺书两份,第一份承诺书的借款金额为4900元,第二份承诺书的借款金额为113985元,一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为新的借条,上诉人认为两份承诺书是包含在五十万元借条中,被上诉人先分别向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其工人发放工资后,所有的金额加在一起为五十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了五十万元的借条,该五十万元借条是当天所借款项的总和,包含当天所有借款。被上诉人刘明辉、张华东辩称:上诉人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与50万借条没有关联,上诉人将付予他人款项523645元计作答辩人借款,意图凑足50万元以说明2014年12月31日50万借条金额出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数额也不一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徐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徐广明一审当庭确认其诉讼主张除借款本金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工程分包关系,由二被告承接原告分包的龙岗区某地油漆工程,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二被告资金不足情况下,有时会向原告借支款项来发放工人工资。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明辉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68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3%,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张华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18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3%,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在龙岗区某地油漆工程,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到50万元以发放工人工资,该款由二被告各承担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因承包龙岗区某地油漆项目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1万元发放工人工资,借款期限3个月。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及借支单,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主张为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6日借条约定的借款金额。并确认诉讼主张中除借款本金外,还包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的相应利息。针对2014年12月26日的两份借条,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4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账号43×××10向被告刘明辉的账号62×××18转账汇款9360元。原告主张原告向被告刘明辉的出借款项为上述转账,向被告张华东的出借款项为现金借款。针对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原告主张是通过现金方式出借。二被告对2014年12月26日的两份借条及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的出借款项均予认可,并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用来支付工人工资。针对2014年12月31日的50万元借条,原告主张系以代二被告发放工资的形式出借款项,款项分别转给案外人叶某甲、彭某甲、朱某甲、张某甲共计523645元。为证明向前述四人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12月31日18点钟前付清二被告油漆班组的工人叶某甲等人30人工资49000元。并备注由于款额超出二被告油漆班组的合同进度,故必须由二被告以借款方式支出。二被告在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原告当日在该《承诺书》中下方备注“以上工资由于工人已停工共计7天,故补给工人1800元,同意以上补贴”。一份内容为委托案外人叶某甲全权代领金地名峰工资款49000元的《委托书》,二被告在《委托书》右下方签名、捺印,并备注“本人确认以上工资属实”。案外人叶某甲在《委托书》最下方备注“此工资款已结清50800元整”,落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账号43×××10向案外人叶某甲的账号62×××96转账汇款50800元。(二)原告提交一份由案外人彭某甲、苏某甲等金地名峰6栋A座油漆工程工人签名的《委托书》,约定经双方同意,所有工资打到案外人彭某甲62×××32账号里面,并委托案外人苏某甲代领工资总额94580元。案外人苏某甲在代领人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无二被告签名。据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原告当日承诺二被告的油漆班组的人工费113985元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注明此款额已超出二被告的油漆班组合同内的进度款,必须由借款方式支出115445元。二被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备注“以上工人工时、工资属实”。12月31日,二被告在该《承诺书》确认“油漆班组到2014年12月31号止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如有逾漏工人工资,由刘明辉、张华东负责”。案外人彭某甲在该《承诺书》中列明的工人名单中。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通过账号43×××10分别向案外人彭某甲的账号62×××32转账汇款2万元、74580元,共计94580元。(三)原告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73385元、191135元、126165元且无落款日期的工人工资单,金额共计390685元;其中,金额为191135元的工资单中列有案外人张某甲的工资7215元。二被告分别在三份工资单上确认工资属实。案外人张某甲在上述工资单上注明“以上工人工资已付清”。原告还提交一份工人名单,旁边备注有“所有工人工资357494元有张某甲负责”。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除工人姓名外,该名单仅有案外人张某甲签名。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账号43×××10向案外人张某甲的账号62×××52转账汇款35.74万元。(四)原告提交一份2014年12月31日的《委托书》,委托人为案外人聂某甲、郑某甲、胡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等五人,均同意2014年12月在龙岗区某地油漆班总工资20865元,转入案外人朱某甲账户内。2014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账号43×××10向案外人朱某甲的账号62×××39转账汇款20850元。二被告对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借条是应原告要求出具,原告告知二被告该份借条是所有借支款项的总结,否则不向二被告发放工资,故二被告在未核算金额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条,但未实际收到款项。并抗辩案外人叶某甲、彭某甲、张某甲、朱某甲非二被告工作人员,原告的转账与讼争借款无关。另查明,二被告确认因与原告双方间还有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未实际偿还款项给原告。二被告已另就与原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304民初13075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委托书、工人工资单、工人名单、银行流水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就双方之间的2014年12月26日、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6日借条向二被告起诉,二被告确认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双方之间虽有工程款尚未结清,但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的效力及认定,故一审法院可直接就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关于2014年12月26日的两份借条,被告刘明辉、张华东分别向原告借款4680元、618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3%,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及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上述三份借条,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付款,二被告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就上述款项按约定进行还款。关于2014年12月26日的两份借条,约定月息2.3%已超过法定利率标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自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出借相应5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该50万元是以发放工人工资形式转账给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即案外人叶某甲、彭某甲、张某甲、朱某甲作为款项出借的。二被告抗辩上述四人并非其工作人员,原告转账与讼争借款无关。则应就原告向上述四人转账事由是否真实、是否与讼争借款有关进行分析。第一,原告向案外人叶某甲转账50800元。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将于次日付清二被告油漆班组的工人工资49000元,并要求二被告以借款方式支出。二被告在落款处作为借款人进行了确认。原告随后在该《承诺书》下方备注补给工人1800元,故共计50800元。由于由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委托书》中委托案外人叶某甲带领工资49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叶某甲转账汇款50800元,符合《承诺书》及《委托书》中的约定。由于《承诺书》中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确认该笔款项的发放,此时《承诺书》则具有借条的性质。2014年12月31日的50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包含上述内容,显然50万元借条与2014年12月30日《承诺书》是两份独立的借款文书,原告支付的50800元应当是支付相当于借条的2014年12月30日《承诺书》的款项,而非该5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第二,关于原告向案外人彭某甲转账的94580元。从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列有工人名单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案外人彭某甲在该名单中,故案外人彭某甲应当是二被告的工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显示部分工人同意将工资打到案外人彭某甲账户,且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向案外人彭某甲转账94580元,但该《委托书》无二被告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份《委托书》内容的真实性及工资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转账款项与50万元借条之间的关系。第三,关于原告向案外人张某甲转账35.74万元。原告提交三份均有二被告确认的金额分别为73385元、191135元、126165元的工人工资单,金额共计390685元。其中一份工资单中有案外人张某甲的名字及工资金额,则案外人张某甲的工资应当是由二被告发放的。该三份工人工资单无日期备注,无法确定发生的具体日期。且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张某甲转账35.74万元,与上述三份工资单金额并不一致;与之吻合的是原告提交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备注有“所有工人工资357494元由张某甲负责”的工人名单,但该名单无二被告签名确认,无法确认该名单内容及工资金额的真实性。第四、关于原告向案外人朱某甲转账20850元。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显示,案外人聂某甲等五人于2014年12月31日同意工资20865元转入案外人朱某甲账户。该《委托书》同样无二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虽于当日向案外人朱某甲转账20850元,但同样无法确认该委托事项、工资金额的真实性。原告向上述四名案外人转账的款项除向案外人叶某甲转账的50800元为二被告确认的工资款外,其余转账均不能确认工资款的真实性,故无法确认是二被告应付的工资款。且原告向案外人叶某甲的转账已有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另外确认的借款文书,与50万元的借条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向此四名案外人转账的总金额共计523645元,与5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无法证实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523645元与50万元借条有关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就2014年12月31日的借条实际出借了50万元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对于该50万元借款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明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46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4680元为本金,按照不高于年利率24%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华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618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180元为本金,按照不高于年利率24%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明辉、张华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徐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9457元、二被告负担29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徐广明向案外人彭某甲转账的94580元。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列有工人名单和工资金额的《承诺书》中记载,潘某甲2800元、彭某乙1380元、谭某甲6800元、彭某甲6800元、黄某甲5240元、刘某甲5600元、刘某乙5700元、陈某甲5000元、苏某甲30800元、陆某甲2500元、刘某丙2400元、刘某丁3480元、张某乙4500元、钟某甲2800元、唐某甲640元。上述十五人的工资金额与在同意将工资打到彭某甲账户的《委托书》中签名的十五名工人姓名以及工资金额一一对应,仅有廖某甲一人的工资金额有所差别。张华东、刘明辉在《承诺书》后签名确认“油漆班组到2014年12月32号前所有工人工资已结清,如有逾期工人工资由刘明辉、张华东负责”。《委托书》中签名的十六名工人的工资总额即为94580元,与徐广明分两次转账至彭某甲账户的金额相符。关于徐广明向案外人张某甲转账的35.74万元。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四张同时有两被上诉人张华东、刘明辉和案外人张某甲签名的结算清单。其中,金额为41010元的清单中写明“以上除工人来的车费、宵夜补助费由徐广明先生负责外,其他费用由刘明辉、张华东负责”、车费10560元、宵夜补助16420元,张某甲签名确认“所有款额已付清”,两被上诉人亦签名确认。其他三张金额分别为73385元、126165元、191135元,两被上诉人均签名确认“以上工时工资属实”,张某甲均签名确认“本页工人工资已付清”。该三张结算单加上车费和宵夜补助,共计417665元。徐广明主张根据该结算金额向张某甲支付了35.74万元。至于相差的数额,徐广明解释为扣除了工人的借资。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两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支付龙岗区某地油漆工程工人工资。上诉人徐广明当日向叶某甲转账支付50800元,当日及次日向彭某甲转账支付共计94580元,当日向张某甲转账支付357400元,当日向朱某甲转账支付20850元。以上款项共计523630元。上述四人均为油漆班工人及其他工人委托的工资代收人,有工人签名按捺手印的委托书予以证明。对于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除支付给朱某甲的20850元未经两上诉人签名确认之外,其他三笔工人工资数额均经由两被上诉人在《委托书》、工资核算清单或《承诺书》中签名确认,虽然数额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明显与两上诉人确认的结算工资相对应,上诉人做出的解释亦属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抗辩称收取工资的工人与其无关,显然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支付的上述四笔工人工资即便扣除两被上诉人未确认的朱某甲工资20850元,也已超出《借条》记载的50万元借款金额。虽然上诉人实际代付的工人工资数额并非50万元整,但相差数额不大,且该数额上的差别与上诉人所述先估算工资数额由两被上诉人出具50万元的《借条》,再由其代付工资的情况相吻合。综上,《借条》的出具时间与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款的时间相吻合,工资的结算单上均有两被上诉人签名确认,借款直接用于支付油漆班工人工资亦与《借条》所约定的借款用途相吻合,上诉人主张代付的工资数额与50万元借款数额相差无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两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油漆班组工人工资,上诉人通过代付工人工资的方式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虽然上诉人实际垫付的款项超出50万元,但上诉人仅要求两被上诉人按照《借条》金额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写明借款50万元由两被上诉人各承担25万元,故两被上诉人分别偿还上诉人本金25万元。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刘明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四、被上诉人张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上诉人徐广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徐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49元,由刘明辉负担4255元,由张华东负担4280元,由徐广明负担1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明辉负担4400元,由张华东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