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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冯鸣远与叶桂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鸣远,叶桂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鸣远,男,195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理人:戴某,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系冯鸣远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激,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桂芳,女,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庆伟,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系叶桂芳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主要负责人:杨桦,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冯鸣远因与被上诉人叶桂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鸣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叶桂芳一方承担30%的赔偿比例偏低。从现场图、交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来看叶木根存在闯黄灯或闯红灯的高度概然性,法院应当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来进行责任划分,也不能把驾驶员叶木根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冯鸣远,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在无法查清过程责任情况下,应当认定本起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2、冯鸣远受伤严重,需要终身护理,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护理期限按20年为宜。叶桂芳辩称,一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正确,关于护理期限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答辩。冯鸣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主张损失28232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叶桂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为70%;叶桂芳垫付的23377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5日9时20分许,冯鸣远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钱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洛南大道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直行驶入路口)时,遇叶木根驾驶沪G×××××轿车,在洛南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至此,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冯鸣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叶木根驾驶轿车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沪G×××××轿车登记在叶桂芳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冯鸣远。一审中,叶桂芳表示在本起诉讼中,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由叶桂芳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鸣远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评定为三级伤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鸣远评定为三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720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经质证,双方对两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其中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9000元和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使用的人血白蛋白费用5800元、醋酸卡泊芬净纳注射液11148元,冯鸣远提供使用上述外购药物的医嘱和购买票据;关于误工费,对无锡苏南电工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周冠群进行了调查,周冠群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冯鸣远是其公司采购部负责人,事故发生前在其单位已工作多年,双方谈好冯鸣远在该单位至少工作至65岁。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法院调取了交警卷宗,并在审理中出示了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等材料。关于事发时叶木根驾驶轿车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现在仍然无法查清。综合分析各方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当认定冯鸣远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直行驶入路口)具有过错,且冯鸣远未戴安全头盔,其伤情主要系颅脑损伤,故冯鸣远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叶木根驾车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本案由叶木根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和替代药物清单,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28.4元,应予扣除,对于外购药物55948元,冯鸣远已提供医嘱和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定残以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冯鸣远的伤残级别和目前的生活状况,酌情确定自2016年9月19日定残之日起护理费用先行计算7年,7年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费,根据冯鸣远提供的工资清单,其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2715.21元,故确定其误工费为32715.21元÷365天×1595天=142960.99元。冯鸣远的合理损失合计2386750.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为2266750.32元,叶桂芳、保险公司应赔偿2266750.32×30%=680025.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万元,由叶桂芳赔偿180025.1元。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62万元。叶桂芳已经垫付233775元,冯鸣远需返还叶桂芳53749.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其应赔偿给冯鸣远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叶桂芳,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冯鸣远566250.1元,支付给叶桂芳53749.9元。冯鸣远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鸣远62万元,其中支付给冯鸣远566250.1元,支付给叶桂芳53749.9元。二、驳回冯鸣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6元,鉴定费6420元,合计11116元,由冯鸣远负担757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539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明确无法查证事发时叶木根驾驶轿车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冯鸣远认为叶木根存在闯红灯或闯黄灯的可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冯鸣远则有未戴安全头盔、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闯红灯直行驶入路口)的情况,存在重大过错。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由叶木根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冯鸣远上诉主张叶木根闯红灯或闯黄灯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种情况,综合酌定冯鸣远的护理费用先行计算7年,7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权利,该酌定结果并无不当。冯鸣远要求在本案中改判护理费按20年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冯鸣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冯鸣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君审判员 龚 甜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