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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保霞、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保霞,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69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系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忆平,系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霞,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贺钊乡人民政府职工(现已退休),现住威县。被告:王静,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威县,下岗职工。原告刘广东诉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4月28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宋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668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被告在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介绍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9,414元,并约定如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委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管理相关还款事宜,还款方式为每月向原告的指定账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83,334元。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原告按法定年利率的24%主张,截止2016年8月被告欠付本息共计136,668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保霞、王静与刘广东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王保霞、王静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4、2013年9月29日王保霞收款收条。被告王保霞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向刘广东贷款,是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清河)有限公司贷的款,实际贷款本金为89,36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6日佟雪川收到王保霞还款12,000元的收据一份;2、佟雪川、王鹤亮名信片二份;3、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王静未答辩。被告王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在原告刘广东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按月分12期偿还借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月偿还本息数额人民币9,413元,借款用途为大车维护的资金周转。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付款,由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约定的被告专用账号中。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费为8,640元已从贷款中扣除。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签订了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在向出借人借款时,需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2,000元作为保证金(已从贷款中扣除),若借款人不能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的内容按时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如超期还款、提前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则该保证金直接罚没,归出借人所有,借款人不得向出借人和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以上三个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保霞名下的银行账户实际转账89,36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自2013年9月29日到2013年12月29日还款本金16,666元(包括2013年12月16日原告王保霞偿还给佟雪川的12,000元),偿还利息1,200元。被告主张除去12,000元外,另还款四笔分别是10,500元、10,500元、9,413元、9,413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以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实际向被告王保霞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89,360元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以实际出借款项数额计算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刘广东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9,360元。被告已还本金16,666元,被告主张另有四笔钱款已偿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剩余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29日后的逾期还款应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按法定年利率的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2,694元(89,360元减去16,666元),至2016年8月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46,524.16元。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该保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2,694元;二、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46,524.16元(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8月);三、被告王保霞、被告王静支付原告刘广东借款利息,以本金72,6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95元,由被告王保霞、王静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周审 判 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郭新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