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文琴针织厂与绍兴祥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文琴针织厂,绍兴祥丹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599号原告:绍兴文琴针织厂。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西蚌潭村。投资人:虞文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坤,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祥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柯桥区王坛镇坎上村。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原告绍兴文琴针织厂为与被告绍兴祥丹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开具转账支票给原告,但原告向银行兑付时被告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转账支票无法兑付,上述货款5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转账支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开具一份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至今尚未兑付,被告也未另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可认为被告承诺在该转账支票提示付款期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转账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十天,故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4年3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祥丹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文琴针织厂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文琴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