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169号原告: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花园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夏瑛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4号城市花园白领公寓****号房。法定代表人:李熙。原告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合作费8万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举办的大型励志真人秀“天鹅行动”活动进行策划和执行,双方就合作内容、权利义务、合作费用以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预付了共计8万元合作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开展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实质性进展。经了解,被告已经丧失履行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汇款单等证据,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2016年大型女性励志真人秀“天鹅行动”活动进行全程策划和执行;甲方出资主办本活动,节目版权归甲方所有;乙方负责策划并全面执行本活动;活动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根据本活动的实际情况,若任何一方提出时间变更,须由双方协商认可后变更时间;2016年3月1日启动本次活动……6月3日至6月29日执行“靓翅舞会”环节;甲方支付乙方本活动的全程策划和执行总费用为7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活动总费用的10%,人民币75000元;2016年3月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活动总费用的30%,人民币225000元;2016年4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活动总费用的30%,人民币225000元;2016年5月2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活动总费用的20%,人民币150000元;2016年6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活动总费用的10%,人民币75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汇款3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相关的策划和执行活动。原告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已进行了相关策划和执行活动,被告延迟履行义务,致使原告已不能实现该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合作费8万元,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质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绵阳朗睿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尚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