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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刘庆业与刘强记、刘世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业,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382号原告:刘庆业,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永,钟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强记,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刘世清,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被告:刘世英,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吉,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刘庆业与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舒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水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庆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永,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全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打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78.7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村兄弟叔侄关系,因被告刘世清怀疑原告与被告刘世清的妻子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6年农历11月11日原告在其哥刘庆初家吃早餐时,三被告手持木棍等凶器殴打原告。由于原告伤势较重,后经回龙卫生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钟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花费医药费3829.41元。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共同辩称,对于该纠纷的起因原告具有关键的作用,原、被告相互撕扯间,原告凶器跌落地上,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三天全休、营养费、车船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证人出庭的误工费和伙食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到原告哥哥刘庆初家,对正在吃早餐的刘庆业进行殴打,原告刘庆业受伤后,到钟山县回龙镇卫生院输液后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12月9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药费3829.41元。出院医嘱及疾病证明书: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2.出院后需休息三天;3.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刘世英因殴打原告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被告刘世清因殴打原告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罚款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权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到原告哥哥刘庆初家,对正在吃早餐的刘庆业进行殴打,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标准,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29.41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为1210.3元(33983元÷365天×13天),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931元(33983元÷365天×10天),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然没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因其提供住院预交单以及原告受伤后先到钟山县回龙镇卫生院治疗后将其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其从事发地往返钟山县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00元;6、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没有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明显的伤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0元/天×10天),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470.71元。对被告提出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承担证人出庭的误工费和伙食费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应赔偿原告刘庆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0.71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强记、刘世清、刘世英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舒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