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战文科与肖金成、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文科,肖金成,葛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010号原告:战文科,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原告战文科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肖金成,男,汉族,1972年9月9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葛玉华,女,汉族,1972年11月16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战文���诉被告肖金成、葛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文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金成、葛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文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分三次借给被告肖金成95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款汇入被告肖金成指定的被告葛玉华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上。2014年6月27日被告肖金成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于当日由被告肖金成重新出具一张450000元的借条,约定从2014年6月27日开始仍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3月,2017年4月5日支付利息50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肖金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肖金成借款属实,欠钱还钱没什么好说的。被告葛玉华辩称:两被告于2006年离婚,偶尔见次面,被告葛玉华不认识原告,借钱的事也不知情。原告说的建设银行的账号,被告肖金成向被告葛玉华借用过。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被告肖金成出具的借条、协议书,银行记录各一份,能证实被告肖金成向原告战文科借款、约定月息2分,对被告肖金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6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金成对本案借款事实无争议,对原告战文科要求被告肖金成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金成、葛玉华于2006年7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葛玉华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金成、葛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战文科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战文科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66000元;二、驳回原告战文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减半收取计4980元,由被告肖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成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倪晓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