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敬喜与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志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敬喜,洪志贤,石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西路中港雅典城。法定代表人:洪健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源,江苏苏扬律师是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饶竹,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喜,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洪志贤,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审被告:石志银,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喜、原审被告石志银、洪志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6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中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鑫源、吴饶竹,被上诉人李敬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中港公司偿还李敬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敬喜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2015年9月30日的30万元借款,系洪志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上诉人有融资需要,私自向被上诉人借款,且所借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为其个人使用,洪志贤涉嫌合同诈骗罪,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至2015年期间,洪志贤在案外人洪健雄的指使下,谎称中港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他人借款,所借款项近四千万元,且所借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其中包含本案的2015年9月30日的80万元借款,洪志贤等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洪健雄签字按指印的材料证明“洪健雄私自使用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对外借款的清单”,明确包含本案的80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查明。公安机关处于侦查策略,暂以“挪用资金罪”对洪志贤立案,以便督促其进行财务对账,追究洪志雄的刑事责任,最终涉案人员起诉的罪名亦会随着侦查的深入而改变。另外,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5年9月30日借条下方有洪志贤书写的承诺,承诺载明“本人洪志贤现承诺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尚欠李敬喜伍拾万元欠款”,故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是洪志贤的个人行为并非中港公司借款。被上诉人李敬喜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借据均由上诉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具有真实性,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提到洪志贤涉嫌合同诈骗问题,公安机关未进行立案侦查,且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查明洪志贤是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该罪名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敬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港公司立即支付李敬喜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中港公司支付李敬喜律师费10000元;3、洪志贤、石志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港公司、洪志贤、石志银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7日,中港公司由洪志贤、石志银担保向李敬喜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1.2万元/月,利息结算周期是三个月一结算;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则借款人应当按照800元/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出借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交通费等费用;担保人洪志贤和石志银对上述债务、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同日,李敬喜向中港公司建设银行宿迁新楚支行账户32×××98中转存80万元,中港公司亦向李敬喜出具80万元收据一份。该款项出借后,中港公司按月利率1.5%向李敬喜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2015年9月30日,中港公司另立据向李敬喜借款80万元,据载“今借到李敬喜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笔借款的支付方式由李敬喜转账至本公司以下指定账户户名:洪志贤开户行:民丰银行账号:62×××39此笔借款由李敬喜转入本公司指定的上述账户后,即视为本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此笔借款定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同日,李敬喜向洪志贤前述民丰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该款项出借后,洪志贤于2015年10月、11月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计向李敬喜偿还本金30万元。现李敬喜就上述两笔款项索款未果,故而成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5日,中港公司授权会计宋凡向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控告洪志贤涉嫌挪用资金,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7年1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该案目前尚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一、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港公司作为借款人由洪志贤、石志银担保向李敬喜借款80万元,李敬喜作为出借人已完成了向中港公司交付款项的义务,故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诉讼中,中港公司虽辩称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上中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已明确表示对于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中港公司自行负担。根据在案事实,中港公司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6日,余欠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洪志贤、石志银作为保证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未能就中港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港公司、洪志贤、石志银均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则借款人应当按照800元/天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现李敬喜主张该笔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8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中港公司作为借款人立据向李敬喜借款80万元,李敬喜作为出借人按照合同中款项交付方式的约定将款项汇至洪志贤个人账户后即已完成合同项下款项交付的义务,故该借款合同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诉讼中,中港公司虽亦对该份借款合同上中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亦已明确说明对于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中港公司自行负担。另,关于逾期利息,因该份借款合同未有约定借款利息,李敬喜主张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关于中港公司辩称洪志贤虚构中港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敬喜借款并通过欺骗手段骗取公章加盖故应移送公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时任中港公司财务经理及出纳的洪志贤以中港公司名义向李敬喜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李敬喜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中港公司,且李敬喜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故借款合同已生效。根据在案事实,目前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据中港公司的举报对洪志贤仅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侦查,该涉嫌罪名系洪志贤利用职务便利对所在单位实施的行为,与李敬喜向中港公司出借款项并无直接关联性。换言之,于李敬喜而言其合同相对方是中港公司,李敬喜依约履行款项交付义务后洪志贤有无将该笔款项实际转入公司账户亦或是有无被其挪作他用均不能成为否认该借款合同效力之抗辩,故对于中港公司上述之辩解,不予采纳。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因李敬喜、中港公司仅在2014年1月17日借款合同中予以约定,而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中未有约定,故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分担,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院酌定中港公司、洪志贤、石志银基于2014年1月7日借款合同连带负担律师费7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敬喜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志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二、洪志贤、石志银对中港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代理费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中港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94元,由中港公司负担,洪志贤、石志银对上述费用连带负担15520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15年9月30日借款的借款人如何认定,是洪志贤还是中港公司,即中港公司是否应当就该笔款项向李敬喜承担偿还责任;二、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2015年9月30日借款的借款人如何认定,是洪志贤还是中港公司,即中港公司是否应当就该笔款项向李敬喜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就案涉2015年9月30日的借款,借款人应当认定为中港公司,即中港公司应当向李敬喜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中加盖了中港公司的印章,虽然中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亦已明确说明对于公章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中港公司自行负担。故可以据此认定中港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相对方,系案涉借款人。二、虽然李敬喜将案涉款项交付至洪志贤的个人账户,但李敬喜系按照中港公司的指示履行交付义务,且关于交付方式,李敬喜与中港公司在借条中亦作出明确约定。款项交付的对象可以是借款人或借款人认可的收款人,并不必然是借款人,上诉人中港公司主张款项交付至洪志贤遂应当认定洪志贤为借款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中港公司主张洪志贤在2015年9月30日的借条下方书面承诺其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系洪志贤个人借款而非中港公司借款。本院认为,洪志贤作为2015年9月30日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出具的说明仅仅是就案涉款项的偿还向李敬喜作出承诺,并非否认借条中借款人中港公司的身份,且即便其有变更借款人的意思表示,亦未征得出借人李敬喜的同意,故中港公司仍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上诉人中港公司主张洪志贤私自以中港公司名义借款,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洪志贤曾是中港公司的财务经理,案涉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由洪志贤提供担保且石志银陈述是洪志贤找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中港公司对该笔借款亦不持异议。故即便如中港公司主张,案涉2015年9月30日的款项系洪志贤以中港公司名义借款并加盖中港公司公章,李敬喜亦有理由相信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中港公司,且李敬喜实际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中港公司应当偿还。中港公司认为洪志贤通过欺骗手段加盖中港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系洪志贤利用职务便利损害中港公司权利的行为,与案涉借款无关,且公安机关已经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对洪志贤立案侦查,故中港公司主张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中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