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延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辉,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江家屯乡三条堰村公路**排*号。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17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6月7日由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蕾、被告人李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延辉驾驶一辆山工牌装载机为停在168煤场的一辆半挂车装煤的过程中,疏于观察没有看见正要去原煤车卸煤的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其被碾压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破裂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书面证言、现场勘查、技术鉴定材料及照片、尸体鉴定文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辉因疏忽大意驾驶装载机致被害人被碾压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及其煤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延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苹风人民陪审员 郭 霞人民陪审员 杨美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秀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