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炎、王琳等与魏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炎,王琳,彭帮琼,魏玉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炎,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帮琼,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和,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炎、王琳、彭帮琼因与被上诉人魏玉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炎、王琳、彭帮琼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在元、被上诉人魏玉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炎、王琳、彭帮琼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重新认定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王武新在松滋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47875.09元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费641.5元,共计48516.59元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该48516.59元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中没有主张。该48516.59元的医疗费票据存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卷宗中,是因为(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的开庭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开庭审理中王武新家人提交48516.59元的医疗费票据,本想将该48516.59元纳入(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中一并审理,但法庭鉴于增加诉讼请求后,须给对方当事人答辩期限,影响了结案时间未同意。庭审结束后王武新的家人遗忘了该医疗费票据,导致该48516.59元的医疗费票据出现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的卷宗中。二、上诉人主张的48516.59元的医疗费票据,是受害人王武新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起诉后发生的费用,并非重复起诉。(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中主张的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损失,一审认为“受害人王武新因2016年2月2日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已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中依法得到裁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损害赔偿事项应按照(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执行”的观点错误。魏玉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16年11月17日的(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王武新三年的植物生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但王武新在2017年1月17日死亡,因此王武新的家属即上诉人王炎、王琳、彭帮琼无权增加医疗费及门诊费用的诉讼请求。2、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案件中的举证期,王武新已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该48516.59元的医疗费票据,但已生效的(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未采信该48516.59元的医疗费票据,王炎、王琳、彭帮琼是清楚的。2、(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对王武新生存状态三年的医疗费已经判决了,不应再重复判赔。3、王炎、王琳、彭帮琼的请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炎、王琳、彭帮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90467.56元,其中医疗费47158.56元(2017年3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魏玉和赔偿医疗费48516.59元。)、护理费136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丧葬费23660元、丧葬期间直系亲属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王琳、王炎系受害人王武新的子女,彭帮琼系受害人王武新之妻。2016年2月2日11时25分,魏玉和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71㎞+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受害人王武新驾驶的豪爵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武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玉和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武新无责任。受害人王武新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2月23日转院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再次转院回到松滋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其伤情于2016年8月5日经松滋市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植物状态生存评为伤残一级;2、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植物状态生存终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等。后受害人王武新于2016年9月6日以魏玉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向松滋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经二审终审,(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作出的评判为:“对原告王武新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67955.41元(313955.41元+植物状态生存医疗费1500元/月×3年×12个月),2、残疾赔偿金225036元(11844元/年×19年),3、误工费14153元(28305元/年÷12个月×6个月),4、护理费123102元(①住院期间174天×31138元/365天×2人)+②护理依赖31138元/年×3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174天×50元/天),6、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天),7、救护车费用13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2500元,合计792046.4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负担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余下损失172046.41元,由魏玉和负担。冲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魏玉和已支付的62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负担610000元,魏玉和还需负担109546.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按照该判决给付全部保险赔款。2016年10月31日,受害人王武新因病情变化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1月1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等医治无效死亡。王炎、王琳、彭帮琼遂于2017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魏玉和给付王炎、王琳、彭帮琼赔偿款90467.56元(含王武新20**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1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13649元、丧葬费23660元、丧葬期间直系亲属交通费2000元),诉讼中王炎、王琳、彭帮琼于2017年3月14日增加诉讼请求,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要求魏玉和赔偿医疗费48516.59元(即王武新2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875.09元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费641.50元)。同时认定:王炎、王琳、彭帮琼所主张的王武新20**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47875.09元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费641.50元的医疗费票据,已作为证据提交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但(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件裁判时未将该证据作为裁判根据。一审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是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之诉基础上发生的诉讼,受害人王武新因2016年2月2日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已在(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案中依法得到裁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损害赔偿事项应按照(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执行,即受害人王武新的医疗费(包括植物状态生存医疗费)、护理费(包括植物状态生存护理依赖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按照该判决执行,故王炎、王琳、彭帮琼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受害人王武新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属不当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松滋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死亡记录等证据,受害人王武新系植物状态生存过程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综合案情可认定受害人王武新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该事件属(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出现新的案件事实,而王炎、王琳、彭帮琼所主张受害人王武新的丧葬费属新的案件事实出现后产生的费用,故王炎、王琳、彭帮琼所主张受害人王武新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50﹪)依法应由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魏玉和承担。王炎、王琳、彭帮琼主张受害人王武新丧葬期间其直系亲属交通费用2000元,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魏玉和赔偿原告王炎、王琳、彭帮琼经济损失236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炎、王琳、彭帮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王炎、王琳、彭帮琼承担413元,由被告魏玉和承担85元。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认定: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王武新的医疗费为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44867.94元、门诊医疗费2671.30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医疗费66416.17元,合计为313955.41元。该313955.41元的医疗费并不包含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王武新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47875.09元,亦不包含2016年10月8日王武新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费用641.5元。二审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玉和应否赔偿王武新20**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48516.59元。王武新因2016年2月2日与魏玉和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等伤情,行开颅术后成植物人状态,2016年8月15日再次入住松滋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脑出血术后。2、肺部感染。3、植物生存状态。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7875.09元。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基底节区脑出血术后。2、肺部及泌尿系感染。3、植物生存状态。可见王武新20**年8月15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是一致的。因魏玉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对已发生的医疗费仅认定了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313955.41元,故该47875.09元的医疗费应作为王武新的损失予以认定。因(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鄂D×××××小型轿车承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额限额内承担了全部的保险责任,故该47875.09元的医疗费应由魏玉和赔偿给王炎、王琳、彭帮琼。关于2016年10月8日王武新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花费的门诊治疗费641.5元,因未提供病历证明该641.5元治疗是什么病,故无法得知该641.5元治疗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导致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故对该641.5元的门诊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炎、王琳、彭帮琼主张王武新20**年8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48516.59元应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制作的已生效的(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武新三年的植物状态生存期的医疗费、护理费,因王武新于2017年1月18日死亡出现了新情况,魏玉和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对(2016)鄂1087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王武新20**年1月18日死亡之后植物状态生存期的医疗费、护理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魏玉和赔偿原告王炎、王琳、彭帮琼经济损失2366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7民初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炎、王琳、彭帮琼其他诉讼请求);三、魏玉和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炎、王琳、彭帮琼478**.09元。四、驳回王炎、王琳、彭帮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由王炎、王琳、彭帮琼负担413元,由魏玉和负担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元,由王炎、王琳、彭帮琼负担50元,由魏玉和负担9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审判员 欧阳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