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袁华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袁华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法定代表人:朱开运,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华英,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上诉人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华英及原审被告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0民初615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袁华英是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其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胡国开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依据的承诺担保函属于从合同,脱离了其与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的主合同,故承诺担保函应认定为无效。袁华英与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因协议产生的纠纷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本案不应由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袁华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袁华英与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仲裁条款,但是上诉人并非前述合同当事人。因此,约定的仲裁条款对袁华英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载明,“以上条款如发生任何一项承诺未能兑现,发生违约。投资人可以在所在居住地法院对承诺人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投资人袁华英住所地位于四川省简阳市,故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依据。上诉人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正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