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运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34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运才,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才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运才及死者家属左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赵运才驾驶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一辆无牌照东风牌自卸货车在西平县新洪路北段垃圾中转站门口倒车时,碾轧到行人汪照兰,造成汪照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运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运才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西平县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振法、王银全、左庆峰、李桂云、郑新平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运才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运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运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