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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朝成与魏德枝、刘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成,魏德枝,刘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5民初460号原告:吴朝成,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楚,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德枝,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被告:刘琮,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政和县。原告吴朝成与被告魏德枝、刘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楚,被告魏德枝、刘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楚,被告魏德枝、刘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魏德枝偿还给吴朝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计24000元(20个月×I200元=24000元)。2.判决刘琮对魏德枝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吴朝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刘琮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1日,魏德枝需要资金周转,由刘琮作为借款担保人向吴朝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息约定按照3.5%计算。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魏德枝偿还利息到2015年8月11日止,但没有偿还给吴朝成借款本金60000元。到2017年4月10日止,魏德枝还相差20个月利息未支付给吴朝成。吴朝成多次向魏德枝、刘琮催款,但魏德枝、刘琮拒绝还款。综上,魏德枝向吴朝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刘琮为借款担保已成事实,庭审中刘琮承认与魏德枝是共同借款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琮与魏德枝共同偿还。魏德枝辩称:魏德枝与刘琮是共同借款人,魏德枝是通过刘琮认识吴朝成,借到的款项是与刘琮平分,从转账凭证也可以看出,吴朝成是将款项打给刘琮。吴朝成实际出借的款项是57900元。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魏德枝支付给吴朝成的利息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息。综上,请求驳回吴朝成对魏德枝的诉讼请求。刘琮辩称:本案借款是刘琮和魏德枝各人借款一半,刘琮支付利息都是转给魏德枝,利息按照3分、3.3分、5分,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超过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魏德枝、刘琮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吴朝成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魏德枝作为借款人、刘琮作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吴朝成扣除一个月利息2100元后将57900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到刘琮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朝成向魏德枝、刘琮催还借款,2016年6月26日吴朝成向魏德枝、刘琮催还借款,魏德枝在原借款合同上书写“继续有效”并签名捺印。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魏德枝单独及刘琮通过魏德枝向吴朝成还款共计58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魏德枝、刘琮共同向吴朝成借款的事实清楚,因吴朝成在支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100元,应当按实际出借的57900元认定借款本金,魏德枝、刘琮应共同承担向吴朝成偿还借款本金57900元及利息的责任。鉴于魏德枝、刘琮已还款58400元,因此,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魏德枝、刘琮应支付利息:以本金5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为29529元;吴朝成诉请从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月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该期间应支付利息:以本金5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为23160元,以上应支付利息共计52689元。综上,魏德枝、刘琮尚欠吴朝成借款52189元至今未还。魏德枝辩解支付给吴朝成的利息已经超过应当偿还的本息,请求驳回吴朝成对魏德枝的诉讼请求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德枝、刘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吴朝成借款52189元;二、驳回吴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吴朝成负担360元,魏德枝、刘琮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