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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42号原告杨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自2015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8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杨某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条,今借杨某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8日,借款人:王某,2015年5月8日”。此款经原告杨某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某为原告杨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的义务。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杨某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杨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