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再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梅少怀、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少怀,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再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少怀,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记大道。法定代表人:邵玉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强、王淑仪,均系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梅少怀因与被申请人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少怀申请再审称:(一)龙记公司解除与梅少怀的劳动合同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梅少怀没有私自同意供应商将非公司采购之货物送达公司,亦不存在私自使用非公司物料的事实。梅少怀错误接收没有订购的货物,责任不在梅少怀。(二)龙记公司解除与梅少怀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梅少怀的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无达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三)龙记公司主张梅少怀违反《计量法》,私自更换龙记公司的油罐标尺,给龙记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梅少怀按照龙记公司的指令维修,属于职务行为,且龙记公司承认结算以石化公司的送货单为依据,并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四)龙记公司解除与梅少怀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龙记公司并未提供已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五)龙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支付梅少怀赔偿金156000元。据此,梅少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龙记公司支付梅少怀赔偿金156000元。龙记公司辩称,梅少怀在工作过程中违反龙记公司采购程序和领用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在梅少怀,且其过错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情形,龙记公司依法无须向梅少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一、二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依法驳回梅少怀的再审申请。梅少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记公司支付梅少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梅少怀于2003年2月27日入职于龙记公司处,职务为维修部/制作及辅具维修组工程师,工号E0508907。2013年8月1日,龙记公司与梅少怀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2014年7月14日,梅少怀向龙记公司申请采购F-A-SWE-001叉车车轮(小)4个、车轮(大)2个,并要求于2014年7月22日到货。此申请已得到龙记公司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室批准。龙记公司采购部于2014年7月21日对上述设备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东莞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售后服务部、某某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询价,其中东莞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售后服务部的报价为5170元,某某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报价为3310元。2014年7月24日,东莞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在送达龙记公司采购的货物时,同时送达了未经龙记公司下采购订单确认采购的1套BTSWE140全车轮胎(新轮胎)和4件125保险丝,梅少怀在顾客维修指示单的顾客签章栏上签名,并将之投入使用。龙记公司指定的《杂项、道具累申领、申购、采购及申请付款程序》其中规定:集团采购部/采购部根据中统部/货仓在系统中录入之【请购单】自动创建【采购单】,向物料认可供应商正式采购;龙记公司指定的《物资统筹部发货工作指引》其中规定:发料时,对于领料单除物料编码栏、实发数栏及货仓经办人栏外,发货人员不可做任何修改,货仓经办人栏需签全名或盖仓管员代号章,且必须要求领料人于签收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9月18日,龙记公司出具《退厂/调厂申请表》辞退梅少怀,内容载明:“接内审部通知,违反公司规定,即时解除,工资一周内打入工资卡”。根据梅少怀的工资单,梅少怀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梅少怀的末次工资计算至2014年9月,于2014年10月20日发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记公司与梅少怀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合法解除。梅少怀在未经过龙记公司授权的情形下,订购、领用了未经梅少怀确认采购的器具,违反了龙记公司制定的相关流程,给梅少怀造成了损失,龙记公司据此解除与梅少怀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梅少怀要求龙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梅少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梅少怀负担。梅少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龙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龙记公司是否要向梅少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关于龙记公司是否要向梅少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的问题。梅少怀虽然提交了申请,但是未通过正常的规章程序订购、领用未经龙记公司同意确认的器具,严重违反龙记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龙记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以及《行政及通用类》第17条、21条的规定与梅少怀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龙记公司不需要向梅少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0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梅少怀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梅少怀的再审申请和龙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龙记公司与梅少怀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及龙记公司应否向梅少怀支付156000元经济赔偿金。梅少怀于2003年2月27日入职,并于2013年8月1日与龙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9月18日,龙记公司以梅少怀未通过正常领用程序,私自使用非公司物料,严重违反相关程序,造成公司损失为由解除与梅少怀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梅少怀向龙记公司申请采购涉案物料,该申请已得到龙记公司部门负责人审核及总经理室批准,在2014年7月24日东莞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货物时,梅少怀作为维修部工程师,无法得知供货商送达的货物并非龙记公司所订购,其对此亦不负审查责任,因此其有理由相信该货物为龙记公司所采购,并将其投入使用。龙记公司主张梅少怀该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定的《杂项、道具累申领、申购、采购及申请付款程序》中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梅少怀并无在《杂项、道具累申领、申购、采购及申请付款程序》上签名,龙记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规章制度有进行公示及向梅少怀送达。即便梅少怀在领用涉案物料时违反了龙记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但东莞某某物流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售后服务部和某某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报价仅相差不到两千元,并未对龙记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龙记公司以梅少怀违反公司采购、领用程序,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解除与梅少怀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梅少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梅少怀在龙记公司工作11年零8个月,根据梅少怀的工资单可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龙记公司应支付梅少怀经济赔偿金6500元/月×12个月×2=156000元。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梅少怀有关龙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再审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审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梅少怀支付经济赔偿金15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河源龙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建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