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汪斌与胡铮、何磊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斌,胡铮,何磊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97号原告:汪斌,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小景、李传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铮,男,汉族,1984年7月19日生,住镇江市。被告:何磊嫄,女,汉族,1988年5月16日生,住镇江市。原告汪斌诉被告胡铮、何磊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斌的委托代理人傅小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铮、何磊嫄经本院公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月,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71000元,先后出具借条6张。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铮未作答辩。被告何磊嫄庭后辩称:自已与胡铮是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已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71000元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前归还,2015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40000元给被告;2015年6月2日,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2015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元给被告;2015年6月3日,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6月11日归还,2015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5000元给被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6月13日归还;2015年6月11日,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5年6月13日归还,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10000元给被告。2015年7月14日,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6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胡铮、何磊嫄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铮向原告借款71000元,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71000元及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何磊嫄开庭后辩称71000元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无证据所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铮、何磊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斌借款本金71000元及2017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年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胡铮、何磊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花秀骏人民陪审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袁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