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文毅���刘仁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毅,刘仁玉,黄嘉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文毅,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和,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上诉人潘文毅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娟,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上诉人潘文毅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玉,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爱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黄嘉茵,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敬和,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原审被告黄嘉茵的公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娟,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石岐区,系原审被告黄嘉茵的婆婆。上诉人潘文毅因与被上诉人刘仁玉及原审被告黄嘉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文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双方之间为网络赌博所欠债。其长期赌博欠债之后,被上诉人利用黑社会势力设下骗局,使其失去理性、受控制。其已将上述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刘仁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为赌债没有证据证实,相反,其出借款项有借据、转账记录、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自认等证据为证。上诉人认为其涉���组织赌博,可以通过正常的途径向有关部门进行报案,而不是通过抵赖的方式来损害其利益,且这么久以来其都没有受到任何相关部门的追究,上诉人称其长期组织网络赌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被上诉人刘仁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文毅、黄嘉茵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潘文毅、黄嘉茵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潘文毅、黄嘉茵向其支付因追讨欠款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庭审中,刘仁玉变更诉求2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3日,刘仁玉(甲方)与刘倩娜、潘文毅(乙方)签订借据,借据约定:甲方共借到乙方现金拾伍万元正用于家庭经济周转,贷款利息0.08%,借款期限半年;违约责任全部由潘文毅承担;就合同发生的一切纠纷,由此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借据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借款当天,刘仁玉即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38000元至潘文毅指定的案外人刘倩娜的银行账户。潘文毅收到前述款项后,又在刘仁玉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及捺印以确认收款事实,借条注明:“本人潘文毅因需要资金周转,现向刘仁玉借款1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还款日期定为2015年2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即按现期中国人民银行放贷率的四倍计算,直到归还所有借款。注: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皆由借款人负担……”此外,潘文毅于借条下方空白处手书“本人钱已收足”。庭审中,刘仁玉确认如下内容:借据中虽有案外人刘倩娜的签名,但双方已约定由潘文毅��担还款责任;刘仁玉实际出借款项为138000元,预扣了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刘仁玉为追讨潘文毅本案所欠借款,委托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潘文毅与黄嘉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刘仁玉与潘文毅签订的借据、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借条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借据、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潘文毅对借款事实的陈述可以充分证实刘仁玉与潘文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应认定潘文毅向刘仁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于刘仁玉、潘文毅均确认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出借款项为1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应认定刘仁玉实际出借本金为138000元。由于潘文毅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本案偿还30000元,故对潘文毅已偿还3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潘文毅尚欠刘仁玉借款本金138000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条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赔偿违约金即按现期中国人民银行放贷率的四倍计算”,现刘仁玉主张潘文毅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违约金,该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予以支持,并认定潘文毅应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刘仁玉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刘仁玉主张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系潘文毅违约导致刘仁玉为追讨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潘文毅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且刘仁玉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范围,该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黄嘉茵的责任问题。潘文毅、黄嘉茵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潘文毅、黄嘉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仁玉知道该约定,或者刘仁玉与潘文毅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仁玉要求黄嘉茵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文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仁玉偿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潘文毅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仁玉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黄嘉茵对潘文毅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刘仁玉已预交),由刘仁玉负担246元,潘文毅、黄嘉茵负担4362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刘仁玉已预交),由刘仁玉负担80元,潘文毅、黄嘉茵负担1540元。(潘文毅、黄嘉茵负担部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刘仁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刘仁玉是否已出借款项给潘文毅的问题。刘仁玉在一审时提交了借据、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潘文毅向刘仁玉借款150000元后,刘仁玉已实际转款138000元到潘文毅指定的刘倩娜账户的事实;潘文毅在一审庭审时也确认收到刘仁玉出借的138000元,并称该款不是赌债,还称是因为之前赌博输了很多钱给刘仁玉,而输的钱大多数都是其向亲戚朋友借的,后来亲戚朋友让其还钱,其认为刘仁玉为了在其身上拿到更多钱肯定愿意借钱给其,所以就向刘仁玉借了150000元,但其实际只收到了138000元,这些钱其已还给了亲戚。可见,潘文毅对于向刘仁玉借款以及刘仁玉已向其出借款项的事实是确认的。现潘文毅又上诉称本案借款为赌债,显然与其一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且其并没有对该上诉理由提供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刘仁玉是否已出借138000元给潘文毅的问题。如前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刘仁玉已出借138000元给潘文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文毅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文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潘文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杨雪燕代理审判员 卢俊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