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范宇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宇,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211行初5号原告范宇,男,汉族,1982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逮辽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00K190503296。诉讼代表人梁鹭生,局长。应诉负责人曾双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斌、伍亲朝,该局工作人员。原告范宇诉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以下简称机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行政起诉状,经原告补正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被告机场公安分局副局长曾双强及委托代理人尹文斌、伍亲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宇诉称,一、被告对入室打砸案件不予立案属于行政不作为。2014年12月14日13:20分左右,其开在厦门市湖里区逮辽路与枋钟路交汇处(机场南区45F:19#、20#、21#店面)的“中京汽车服务店”,被一伙社会闲杂人员入室打砸。其遂向被告报警,被告接警后到现场,但未对破坏私人财产的打砸店铺者采取拘留措施,也未对打砸人员做现场笔录,仅对被打砸后的店铺进行拍照,之后便放走那伙二十多人的打砸人员,并让原告到高崎机场派出所做《报警笔录》,之后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一份(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0号)。原告不懂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一直以为被告已对该恶性打砸事件立案侦查,曾三番五次前往被告处咨询案件办理结果,被告只告知原告等他们通知,但均得不到其他答复,也没有任何处理结果。2016年12月,原告看到案件仍不见结果,就向律师咨询,之后才知自己被被告欺骗了。被告受案仅代表受理案件,并不代表已经立案侦查。被告对原告报警的店铺被打砸事件根本就没有立案侦查,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和行政不作为。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依法进行。被告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具有刑事侦查职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受案回执》上落款为“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而盖的公章却是“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落款与公章不一致)。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误以为其报案事项已被“立案”,而事实上根本就没进入立案程序,仅仅是受案而已,只能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入室打砸一案。该阶段属于行政行为,尚未进入到“刑事”侦查阶段。受案登记表与刑事立案登记表不同,《立案登记》表明案件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刑事侦查,不属于行政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该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现场勘验参照刑事案件现场勘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本案中未告知原告被入室打砸一案可以向法院起诉,只说让原告等他们的通知,导致原告等了近两年之久,既不予立案,也未向原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导致案件至今未进入到刑事立案阶段,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属于不作为。三、起诉期限方面。原告于2016年12月初向律师事务所咨询之后才知道被告未予立案侦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2016年12月初开始计算,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报警事项(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0号)作出行政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报警的被入室打砸事项决定是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的法定职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回执;2、被入室打砸监控录像光盘(共5段视频);3、租户制作的材料(标题为“谁来帮帮我们”)。被告机场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源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4年12月15日16时15分许,原告范宇报警称,其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路××号的洗车店于2014年12月14日被人砸坏。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案件并开展了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查明该案所涉事项系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纠纷案件(之前多次报过警)。2013年,案外人曾某甲与原告范宇签订租赁合同,将机场南区45号地块中的19号至21号店面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机场因建设需要收回店面所在土地,出租方提前一个月通知,租赁方应无条件搬离,逾期未搬离的物品视为废弃物,出租方可任意处置。2014年12月14日,业主林某甲(曾某甲的合伙人)、曾某乙(曾某甲的父亲)欲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店面进行拆除,而此前已经接到通知的范宇拒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并持菜刀,范宇妻子邱某甲持破口啤酒瓶与业主方对峙,阻止对方拆除店面。后双方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店面内的塑钢窗、广告灯等物品被损坏。原告范宇于2014年12月22日到湖里区人民法院就该纠纷事件向曾俊玮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店面装修费、拆迁费、营业损失、精神损失抚慰金),湖里区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2015)湖民初字第37号),判决曾某甲偿付范宇“租赁保证金”9650元,驳回范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范宇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申字第79号),驳回范宇的再审申请。二、原告诉讼请求与理由不成立。1、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立案侦查,属于严重的失职、渎职和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2014年12月15日报警后,其即于当日受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0号)。在原告所称的受损财物价值不明的情况下,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依法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合法合规合理。2、原告称一直以为被告已对案件立案侦查,被欺骗了,实际上不存在欺骗原告之说。一是其在受案后,先后三次对原告制作询问笔录,均有给其出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原告在看过后,也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了名字和日期,这说明原告已明确知道被告是按照行政案件来办理此案的。根据有关规定,行政案件只有受案程序,没有立案程序;二是案件之所以未能按期办结,主要原因是客观上无法收集到充足的证据,无法查清全部的案件事实,其已向原告出具了《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并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不能按期结案的原因;三是根据其内部勤务安排,刑侦大队承担全部案件(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办理任务。该起案件发生后,刑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表明案件已经受理,而且在对原告进行的三次询问中均使用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表明受理的系行政案件而非刑事案件,而行政案件只需受案,无需立案;四是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本案受损财物价值未达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其继续按照行政案件办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所称的一直以为被告已对案件立案侦查仅是其主观臆断,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3、原告不能因案件未能办结就认为被告不作为。本案系由店面租赁合同履行纠纷引发,一方要按合同约定拆除店面;另一方想争取自身利益不愿被拆,双方矛盾纠纷较深,各自诉求无法调和,现场在业主履约的情况下发生冲突。由于现场人数众多,场面混乱,具体情况不明,被告民警在现场主动作为,认真履职,尽力控制局面,平息事态,维持秩序,缓解双方情绪,尽力化解矛盾纠纷和冲突,有效防止了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是积极作为而不是不作为。案件发生后,其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民警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先后三次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找原告的妻子邱语制作询问笔录,两次对涉事人曾志明制作询问笔录,三次对涉事人林妈钳制作询问笔录,还对曾某甲、范某甲、于某甲制作了询问笔录,走访洪某甲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取了原告被损毁的物品,接受了当事人提供的监控录像资料以及部分被损物品的收据,拍摄了现场照片,将原告被损毁物品送至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收集了曾俊玮与原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收集了湖里区人民法院以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等材料。调查期间,因案情复杂,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并向原告范宇说明了情况。在延长办案期限后,经调查无法获取有效的证据,无法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导致该案未办结。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能再适用。从案件材料看,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以前就已明知被告已将其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2014年12月15日受理为行政案件以《受案回执》告知;2014年12月15日、16日、22日制作询问笔录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2015年1月14日电话告知《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2015年2月16日邮寄送达《价格鉴定意见告知书》;2015年2月15日原告到市局信访的信访件内容显示已知价格鉴定结果),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及其妻子在案发时也存在涉嫌威胁他人安全的违法行为,但鉴于双方的违法行为都是因店面租赁合同履行纠纷引起,为防止矛盾激化,其也未作出处罚决定。根据原告与曾志明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所租店面是临时用地,遇到政府拆迁等情况,经出租方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人应无条件搬离,且业主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逾期不搬离的滞留物品可视为废弃物,出租方有权进行处置。曾某乙等人在依合同约定处置店面时,原告持刀,其妻子持破口的啤酒瓶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对方也已报案,被告已受理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4号)开展调查,被告本着“宜缓不宜激”的治安案件办理原则,也没有作出处理,有利于防止双方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综上所述,其在查办原告范宇被故意损毁财物案中,认真依法履行职责,秉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办案,不存在原告所称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而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机场公安分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4号);2、《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4号);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共7份(范宇、邱语、范大良、曾志明、林妈钳、于忠传、洪少波);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6、《鉴定意见告知书》;7、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意见告知书邮寄回执;9、范宇询问笔录;10、邱某甲询问笔录;11、范某甲询问笔录;12、曾某乙询问笔录;13、林某甲询问笔录;14、曾某甲询问笔录;15、于某甲询问笔录;16、洪某甲询问笔录;17、《接受证据清单》;18、提取笔录;19、《提取物品清单》;20、现场照片;21、物品票据;22、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23、《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24、《价格鉴定结论书》;25、辨认笔录;26、《租赁合同》;27、《福建兆翔临港置业有限公司告知函》;28、《搬迁通知》;29、《厦门安祁置业有限公司公告》;30、《厦门安祁置业有限公司通告》;31、《民事判决书》((2015)湖民初字第37号);32、《民事裁定书》((2015)厦民申字第79号);33、接访登记表及接访事实和理由;34、关于范宇被故意毁损财物案鉴定结果送达的情况说明;35、厦门机场邮政支局回函。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下午,原告范宇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湖里区埭辽路与枋湖路交汇处的店面(中京汽车服务店,位于机杨南区45F地块19号至21号)及店内相关物品被人砸坏。2、被告接警后指派办案民警到场处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受案登记表》(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4号)。在该《受案登记表》的受案意见栏载明:“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文号为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0号),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3、该案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15日向原告提取其报称被人故意损毁的财物等相关物品19项,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监控录像。被告先后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14日未完成)、12月16日、12月22日三次对原告范宇制作询问笔录,并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5日对邱某甲(原告之妻)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2月22日对范某甲(原告之父)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16日两次对曾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7日三次对林某甲制作询问笔录;于12月16日对曾某甲制作询问笔录;于2014年12月14日对洪某乙制作询问笔录;于2015年3月16日对于某甲制作询问笔录。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对林某甲制作辨认笔录。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9日对被告所属的刑事侦查大队作出厦价认函〔2015〕155号《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所属的刑事侦查大队作出厦价认鉴〔2015〕128号《关于被损的“LED广告屏”等12项标的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所属的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说明该案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结案,并说明其将继续调查,依法处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说明该案因嫌疑人未到案等原因,现还处于调查阶段,尚未办结。以上事实有业经质证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之后是否还需要作出行政立案决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范宇认为,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被告受理原告报警事项后未作出行政立案决定,亦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而原告直到2016年12月初到律师事务所咨询后才知道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为两年,应从2016年12月初开始计算,而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起诉期限。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本案系原告在紧急情况下向被告报警要求立案查处打砸其店面及店内物品的违法行为人,此后原告又先后于2015年3月、6月、7月向被告要求出具行政立案侦查决定,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行政立案决定,依据前述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有权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机场公安分局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主要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说明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受案回执》,此后对原告三次制作询问笔录时均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形式予以告知,故原告在案发后较短时间内就已知道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但其直到2016年12月19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相关内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所修改,故不能适用。3、原告所述的先后于2015年3月、6月、7月向被告要求出具行政立案侦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是有向被告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但未明确要求被告出具行政立案侦查决定。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前述司法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日起施行)颁布施行后并未被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行政机关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根据该新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继续有效。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出案涉《受案登记表》,且在该表的“受案意见”栏载明该案属于行政案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案涉《受案回执》,并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范宇制作询问笔录,并向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因此,原告范宇案发后最迟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其送达对其报警事项已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受案回执》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将其报警事项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再次,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先后于2015年3月、6月、7月向被告要求出具行政立案侦查决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向其明确要求出具行政立案侦查决定,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原告所提的其在2015年3月、6月、7月已要求被告对其报警事项履行出具行政立案侦查决定的法定职责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起算点应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将其报警事项作为行政案件进行处理之日,在本案中较为合理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9日,故原告在本案中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提出本案起诉期限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之后是否还需要作出行政立案决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根据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接受案件后应当及时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制作受案回执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一份附卷。该程序规定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除了制作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单外,还需要作出并向报案人等出具行政立案决定。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作出并出具行政立案决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之后,无需再另行作出和出具行政立案决定。综上,原告范宇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机场公安分局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作出案涉《受案登记表》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案涉《受案回执》送达原告,被告未另行作出并向原告出具行政立案决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确认该案属于其办理的行政案件,现尚处于调查阶段,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确认被告未对原告报警事项(厦公机(刑侦)受案字〔2014〕00380号)作出行政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原告报警事项决定是否作为行政案件立案的法定职责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出的被告及相关鉴定机构未对其损失物品中价值较高的十四项物品的价格作出鉴定结论系因被告的失职和不作为行为,并导致本案未进入刑事侦查阶段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若认为其报警事项系刑事案件,应追究相关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耀霜代理审判员 李夏菲人民陪审员 叶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正琰速 录 员 孙晓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