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文伟星诉詹小明王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伟星,詹小明,王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965号原告:文伟星,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詹小明,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王芬,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主要负责人:廖文常,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伟星与被告詹小明、王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詹小明、王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中、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周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小明、王芬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4169.31元;2、判令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詹小明、王芬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被告詹小明驾驶湘XXX**(临)小型汽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花果山加油站路段时,因被告詹小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文伟星驾驶的无牌助残四轮汽车,造成原告文伟星受伤、莫坤华受伤、龚国兵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桃江县中医院、桃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9295.23元。2017年3月20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桃公交认字201703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詹小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詹小明、王芬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詹小明辨称,文伟星驾驶的车辆是无牌无证车辆,文伟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詹小明已经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给原告。被告王芬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詹小明驾驶的,被告詹小明有合格的驾驶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她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被告詹小明的答辩意见。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按交强险的比例赔偿。因被告詹小明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过期,所以他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医疗费应剔除15%医保外自费药品。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湘XXX**(临)小型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文伟星虽有违法行为,但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詹小明的驾驶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詹小明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桃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牙齿松动,原告进行牙齿修复属于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供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本院认为,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中其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原告提供的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书未超出其执业范围,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与被告詹小明、王芬对被告财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应由投保单、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被告财险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被告财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财险公司的证据,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7、原告对被告詹小明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詹小明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未显示被施救车辆,本院无法核实该笔费用是否用于此次交通事故车辆的施救,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和财产权。因被告詹小明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文伟星造成的损失,被告詹小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小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詹小明应全额予以赔偿。被告詹小明与被告王芬系夫妻关系,湘XXX**(临)小型汽车系被告詹小明与被告王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讼中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王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芬不承担赔偿责任。湘XXX**(临)小型汽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詹小明的驾驶证已过期,他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主张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被告詹小明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亦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文伟星受伤、莫坤华受伤、龚国兵死亡及无牌助残四轮汽车受损,原告应与莫坤华、龚国兵近亲属按损失比例大小共同分享被告财险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表,本院确定为9295.23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29天,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消费价格,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为29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本院确定为45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参照按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16.42元/天予以计算。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及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800元,被告财险公司在诉讼中辩称,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但就其主张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为280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关于车辆损失,根据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确定为8600元。故原告文伟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295.23元(其中桃江县中医院医疗费中有7217.13元未结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护理费3376.18元(29天×116.42元/天)、误工费5238.9元(45天×116.42元/天)、营养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9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8600元,共计33169.31元。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伟星损失6736.45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伟星损失16090.96元,共计22827.41元(原告文伟星在桃江县中医院医疗费余款由原告文伟星结清);二、被告詹小明赔偿原告文伟星损失10341.9元;三、驳回原告文伟星对被告王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詹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