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万霞平与蔡平、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霞平,蔡平,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226号原告:万霞平,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被告:蔡平,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三顺禽业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骆店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吴世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万霞平与被告蔡平、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霞平、被告蔡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蔡平、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3500只鸡苗和订金8000元,合计18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在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6000只鸡苗,因疾病鸡死亡4000只。后经协商,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蔡平同意赔偿3500只母鸡苗给原告。因鸡苗少原告又订2700只鸡苗,原告向被告付订金8000元。2017年4月10日、同年4月18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送鸡苗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苗及订金,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万霞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鸡苗3500只,另原告付给蔡平购买鸡苗订金8000元。证据二、PCR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鸡苗死亡4000只的原因,蔡平同意赔偿原告鸡苗3500只。证据三、供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供鸡苗业务。被告蔡平辩称,1、我与万霞平买卖鸡苗行为是代理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不欠原告3500只鸡苗,原告付订金8000元属实。被告蔡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通过微信支付购买鸡苗订金8000元,蔡平认可。原告微信记录蔡平补给3500只鸡苗,蔡平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购买鸡苗订金8000元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蔡平补给原告3500只鸡苗,无其他关联性证据证明被告应给付原告鸡苗3500只,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检测报告,被告有异议,认为检测报告是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检测样品不能证明是在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检测样品的来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万霞平与被告蔡平签订了《供苗协议》,该协议甲方是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字人是蔡平。2017年3月,原告万霞平与被告蔡平通过微信联系,提出在被告三顺禽业公司购买鸡苗,蔡平同意。2017年3月14日,同年4月6日,万霞平以微信支付方式分二次给蔡平汇款8000元。被告收到汇款后未按约定时间交付鸡苗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鸡苗及订金,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蔡平系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3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被告蔡平系被告三顺禽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之一,以三顺禽业公司的名称对外从事出售鸡苗业务。原告万霞平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蔡平要约,要求购买三顺禽业公司孵化的鸡苗,被告蔡平承诺同意出售,原告万霞平有理由相信被告蔡平系代表三顺禽业公司作出的承诺,因此,原告万霞平与被告三顺禽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万霞平以微信的形式通过被告蔡平向三顺禽业公司支付了鸡苗款8000元,被告三顺禽业公司未向原告交付鸡苗,已构成违约。因出售鸡苗系被告蔡平以三顺禽业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三顺禽业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被告蔡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原告万霞���鸡苗款8000元。原告万霞平诉请被告蔡平、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欠其鸡苗3500只,因原告万霞平未提供二被告欠其鸡苗3500只有效、合法证据,故对该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霞平与被告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鸡苗合同》。二、被告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万霞平鸡苗款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万霞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万霞平负担162元,被告湖北三顺禽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涂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