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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利军、雷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利军,雷利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208号原告: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牛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内蒙古嘉昱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利军,男,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理。被告:康利军,男,汉族,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雷利青,女,汉族,住清水河县。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康利军、雷利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利军、雷利青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313,595.37元(利息从借款日至2016年6月15日,利率为10.986‰)和逾期利息799,396.29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到2017年4月5日止,逾期利率16.479‰),并承担偿还每日2719.035元利息直至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土左旗台阁牧镇霍家村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借款4,950,000元,期限为2015年6月24日到2016年6月15日,利率10.986‰,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二被告仅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54.61元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康利军、雷利青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与原告清水河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950,000元用于种植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其土左旗台阁牧镇霍家村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950,000元,月利率10.986‰,到期日2016年6月15日,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到期未还,则逾期贷款月利率为16.479‰。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履行了义务,被告仅于2016年3月21日还利息54.6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借据、发放贷款机打凭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利军、雷利青偿还原告清水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50,000元和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13,595.37元以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950,000元,月利率为16.479‰,从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二、原告清水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康利军所有并抵押的位于土左旗台阁牧镇霍家村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被告康利军、雷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卿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