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林、陈香容、刘秋华、刘少华、邹斌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刘成林,陈香容,刘秋华,刘少华,邹斌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终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唐继国,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林(受害人刘冬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香容(受害人刘冬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秋华(受害人刘冬生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华(受害人刘冬生之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斌生。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军,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林、陈香容、刘秋华、刘少华、邹斌生、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6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2017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既不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上诉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清生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翟梦雅 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贺清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