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童秀英、曹常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秀英,曹常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9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秀英,女,1976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常书,男,1986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秀英、曹常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被告人童秀英、曹常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告人童秀英经被告人曹常书介绍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某商务宾馆内,以300元的价格将0.9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后被告人童秀英送给曹常书1小包免费吸食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童秀英、曹常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检定证书,取样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材料单,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手机,光盘,证据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秀英、曹常书结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常书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童秀英、曹常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秀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常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两被告人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