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素清与被告何婷、邓国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清,何婷,邓国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837号原告:刘素清,女,生于1936年6月10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委托代理人:冯谦,男,生于1995年1月27日,汉族,南充市顺庆区人。被告:何婷,女,生于1996年8月11日,汉族,南充市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唐瑶琴,女,生于1985年8月6日,汉族,南充市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周浩,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被告:邓国光,男,生于1987年5月19日,汉族,南充市蓬安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岭,男,生于1978年3月28日,汉族,南充市蓬安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经理。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号天来大酒店*楼*****楼***号****号****号****号。委托代理人:贺萍,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经理。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曾粲,男,生于1990年11月13日,汉族,南充市嘉陵区人,该公司员工,住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正安街103号。身份证号码:5113041990********。原告刘素清与被告何婷、邓国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之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清的委托代理人冯谦,被告何婷的委托代理人唐瑶琴、周浩,被告邓国光的委托代理人邓岭,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清诉称,2016年12月16日12时20分,何婷驾驶川RSM1**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方向经潆新线往南充市方向行使至南充市顺庆区辉景派出所前方500m处,与行人刘素清发生碰撞,刘素清倒地后又被驾驶员邓国光驾驶的川RF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碾压,造成刘素清和邓国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以南公交直四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婷承担主要责任,刘素清、邓国光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刘素清因伤势较重,于同日被送往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好转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失约111637.2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辩称:1、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应以何婷承担40%、邓国光和刘素清各承担30%予以认定;2、人寿财险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人寿财险按照4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计赔不足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公司辩称:1、民事责任承担比例应以何婷承担80%、邓国光和刘素清各承担10%予以认定;2、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何婷、邓国光与各自责任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2时20分,何婷驾驶川RSM1**号小型轿车从仪陇县方向经潆新线往南充市方向行使至南充市顺庆区辉景派出所前方500m处,与行人刘素清发生碰撞,刘素清倒地后又被驾驶员邓国光驾驶的川RF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碾压,造成刘素清和邓国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于2017年1月9日出具南公交直四认字[2016]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婷承担主要责任,刘素清、邓国光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刘素清于同日被送往南充市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35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3月,每月更换尿管一次;2、门诊随访;3、骨科随访,胸心外科随访;4、如有不适,及时就医;5、出院1月后复查头颅CT。刘素清因伤就医产生抢救费2720.46元、住院费47606.47元。刘素清数次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案在审理中,经刘素清书面申请,由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就本案所涉法医学专业性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34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素清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Ⅹ(十级)、Ⅹ(十级);2、被鉴定人刘素清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刘素清的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600元已由刘素清垫付。另查明,邓国光为川RFF1**号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南充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何婷为川RSM1**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还查明,刘素清生于1936年6月10日,已年满81周岁,系农村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应作为认定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依据。本次事故系由小型轿车驾驶员何婷与行人刘素清先行碰撞,又经摩托车驾驶员邓国光对倒地行人刘素清碾压所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素清、邓国光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据此,结合各方交通参与者地位(机动车与行人)及过错程度,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何婷60%、邓国光20%、刘素清20%较为适当。被告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出示相关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对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标准的不予认可,并不能否定伤者对必要护理依赖的事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刘素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0371.87元(含住院费为47606.47元、门诊费276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4、后续医疗费2000元;5、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16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年×5年×伤残系数0.32=17924.8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伤残系数0.32=16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列2-8项费用共计49874.8元,未超出案涉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两保险公司应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与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各自在其承保的案涉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保险金24937.4元。上列第1项医疗费酌定按照15%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自费部分即50371.87元×15%=7555.78元,依前述责任比例何婷应承担4533.47元、邓国光应承担1511.16元,余下自费药部分由刘素清自担;其余部分42816.09元,人寿财险南充公司与人保财险南充公司应各自在其承保的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付保险金10000元,与各自先行支付的医疗费进行品迭后,仅人寿财险南充公司还应赔付2000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和交强险限额部分后余下部分即22816.09元,依前述责任比例何婷应承担13689.65元、邓国光应承担4563.22元、其余由刘素清自担,何婷为川RSM1**号在人寿财险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承担的13689.65元由人寿财险南充公司直接支付给伤者刘素清。上列第9项鉴定费2600元,依前述责任比例何婷应承担1560元、邓国光应承担520元、其余由刘素清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在川RSM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素清支付赔偿金26937.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素清支付赔偿金13689.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FF1**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素清支付赔偿金24937.4元;三、被告何婷向原告刘素清支付赔偿金6093.47元;四、被告邓国光向原告刘素清支付赔偿金6074.38元;五、驳回原告刘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婷负担487.5元,被告邓国光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徐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