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3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岩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岩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3817号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石井居长康路。法定代表人:佘培松,董事长。被告:冯岩青,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岩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提出撤回对被告冯岩青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冯岩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玉环县中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林必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