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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刑终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余雪金、余象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曹锦星,黄素梅,曹碧林,钟永君,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钟水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务工,家住全南县。系被害人余某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象玉,女,1973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务工,家住全南县。系被害人余某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妹,女,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个体户,家住全南县。系被害人余某女儿。以上三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三忠,江西橙都��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曹锦星,男,1999年1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初中肄业,原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全南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全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素梅,女,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务工,家住全南县。系原审被告人曹锦星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碧林,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务工,家住全南县。系原审被告人曹锦星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永君,男,1975年1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经商,家住全南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南县工业二园A2(龙泉商住楼)。法定代表人钟永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水源,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全南县人,居民,家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谭洪群,全南县南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锦星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6)赣0729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曹锦星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永君同意进入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与韵达快递是合作关系)工作,月工资1500元,主要工作是在电脑上处理系统问题,有时受公司安排也会驾驶公司收货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外出接受快递包裹。2016年9月22日15时,被告人曹锦星驾驶公司无牌三轮电动车给公司收货,15时15分许,被告人曹锦星由金龙镇木金街育苗少年宫对面的小岔路居民区方向往老车站东路韵达快递公司店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龙镇木金街旁的小岔路时碰撞行人余某,造成余某头部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余某因伤势过重于2016年9月24日20时1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曹锦星拨打了“110”、“112”电话,医院救护车到后,陪同余某一起��往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等待交警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曹锦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10月2日,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曹锦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余某无责任。经交管部门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肇事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曹锦星赔偿余某家属4万元(曹锦星2万元、钟永君2万元)。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成立,股东为钟永君、易某,法定代表人为钟永君,易某于2014年退出合伙,公司归钟永君个人经营。钟水源与钟永君系同学关系,钟水源欲成为钟永君快递公司的分公司,肇事无牌三轮电动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水源于2015年12月6日以3700元购买准备给分公司使用���2016年8月份,钟永君未经钟水源同意便指使其工人将该无牌三轮电动车从分公司开回其公司并使用,钟水源快递分公司至今未开张营业。余某受伤后在全南县人民医院抢救的抢救费某、钟永君已支付完毕。余某出生于1948年8月14日,属农业户口,案发时居住在金龙镇木金街余雪金处照看小孩。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137元(每天14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39元/年。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锦星的供述,证人钟永君、黄素梅、黄某1、黄某2、余雪金、钟水源的证言,全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曹锦星未办理任何类型驾驶证的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违法行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证、关于2016年9月22日交通事故三轮电瓶车驾驶资格的情况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曹锦星的社会调查报告,全南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全南信立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全南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及死亡记录,余某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南县南迳镇古家营村委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的身份证明及余雪金购房合同,被告人曹锦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锦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曹锦星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锦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曹锦星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遭受物质损失,被告人曹锦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各项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曹锦星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是为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外出收货,其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案发时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是由钟永君个人独资经营,因此钟永君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案发时,被告人曹锦星虽不满十八周岁,但其在案发前从事���发工作,有固定收入,之后在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近一年,每月工资1500元,能满足其个人生活所需,因此被告人曹锦星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亲曹碧林、母亲黄素梅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无牌三轮电动车虽系钟水源购买,但钟永君未经钟水源同意将该车开至自己公司使用,钟永君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者,鉴于三轮电动车购买不到交强险的实际情况,因此钟水源在本案当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的各项费用,丧葬费应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余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的相关证据,因此余某死亡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年龄计算;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宜按三人三天按江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费用:丧葬费26068.5元(52137元/年÷2元),死亡赔偿金133668元(11139元/年×12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78元(3人×3天×142元/天),合计161014.5元,核减已支付的40000元,仍应支付121014.5元。庭审后,被告人曹锦星爷爷曹石桥于2017年1月13日代被告人曹锦星支付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永君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10日支付51014.5元,该121014.5元法院已提存。根据被告人曹锦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曹锦星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锦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被告人曹锦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永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各项合理损失121014.5元(已交);被告人曹锦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永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上诉提出,被害人余某的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水源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曹锦星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二审增加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依据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付事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其经常居住地是户籍所在地,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水源答辩称,本次交通肇事与其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上诉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中,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未提供证明余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余某的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城镇,故依法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水源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案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虽系钟水源购买,但钟永君未经钟水源同意将该车开至自己公司使用,钟永君是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鉴于实践中三轮电动车购买不到交强险的实际情况,故钟水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的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锦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收货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曹锦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合法部分应予赔偿。原审被告人曹锦星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是为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外出收货,其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全南县高翔贸易有限公司是由钟永君个人独资经营,因此钟永君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余雪金、余象玉、余雪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肖  昌  明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百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