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任典洋与邵圣潮、郭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典洋,邵圣潮,郭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31号原告:任典洋,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圣潮,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郭华鑫,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任典洋与被告邵圣潮、郭华鑫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邵圣潮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郭华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3日,被告邵圣潮由被告郭华鑫担保向原告任典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圣潮未予归还,被告郭华鑫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圣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任典洋借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华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华鑫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邵圣潮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邵圣潮、郭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