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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4469号原告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卢奇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亮,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芬,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崇凡,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16日,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品尚公司)与被告张晓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洪宁独任审判。2017年1月16日、2017年4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亮,被告张晓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93738元、免租经营期内租金32852元、滞纳金92519.41元,共计219438.4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四川省广安市xx号“恒大.中天国际广场”xx号楼面积92.9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从事爱戴内衣商业经营活动,租期55个月,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原告给予被告2.5个月免租期,免租期纳入租赁期间,免租期内被告仍须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闭路费、燃气费等相关费用。前2年租金为每平方米160元/月,从第三年开始租金按10%递增,第一年租金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下期租金在上年租赁合同到期前15日按年支付。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可对被告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关闭营业场所等措施,收回租赁房屋,没收经营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款总额×逾期天数×3‰缴纳滞纳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诚实履行了约定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6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交纳,已违约,2016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了《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以打电话、发短信、发律师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拖欠的租金,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损害了原告利益,按约定理应承担支付拖欠的租金、免租经营期内的租金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晓芬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是实,但2015年9月14日该合同已经解除,2016年9月16日原告就把门市租给邹叶树了,当时货柜没有搬走,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14日的租金由她交的1万元保证金来抵扣的。邹叶树签的合同为2015年9月16日到2015年12月16日,我没有搬走的货品是他在帮我卖的,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就把门市锁了,说我拖欠租金,但我方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免租期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张晓芬(乙方、租赁人)签订了《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安市xx号之物业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92.91平方米,租期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包含免租经营期),免租期为2.5个月,起始租金为160元/月/平方米,自合同期限起始之日起第三年开始递增,每年租金在上年基础上递增,年递增率为10%,按年支付租金,下期租金须于到期前十五日向甲方缴纳,签约当天,甲方收取乙方1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非甲方的原因,乙方单方无故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并补交免租经营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租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无故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装修损失,装修损失按乙方承租后首次投入装修总额÷合同时间×未按本租赁合同履行的剩余时间计算,同时,甲方还应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租赁保证金,并按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的双倍进行赔偿;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费用,应按“应付款总额×逾期天数×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如有下列行为之一,即为违反本合同之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并对乙方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止乙方商业经营、关闭乙方营业场所等任何强制措施,并收回租赁物业,没收乙方经营保证金并追收免租经营期内所产生的租金,(4)乙方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仍未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以及滞纳金的。合同签订当日,张晓芬向原告交纳了1万元保证金,之后张晓芬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8日交纳了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的租金共计141223元。2015年9月11日,品尚公司将租赁给被告张晓芬的广安市xx号之物业出租给邹叶树,租期为3个月。2016年8月24日,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给张晓芬,2016年8月26日,张晓芬本人签收。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收据、《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邮寄回执,对邹叶树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并经双方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非品尚公司的原因,张晓芬单方无故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经品尚公司同意,否则品尚公司有权没收林超国所缴纳的租赁保证金、首期租金,并补交免租经营期内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租金,免租期为2.5个月,免租期租金为32852元,张晓芬应在2015年7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张晓芬未在该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故品尚公司请求张晓芬支付免租经营期内租金32852元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张晓芬在超过三十天仍未足额支付租金及费用以及滞纳金的情况下,品尚公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故2016年9月11日,品尚公司将张晓芬租赁的广安市xx号物业出租给邹叶树行为,视为原告品尚公司与被告张晓芬之间签订的《恒大·中天国际广场商用物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该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因此,张晓芬支付拖欠的租金应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22298元,因此,被告张晓芬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298元。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张晓芬请求降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张晓芬按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芬支付拖欠原告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租金22298元、免租经营期内租金3285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28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5年7月27日计算至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6元,原告广安品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6元,由被告张晓芬负担59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