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薛运波与孙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运波,孙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3077号原告:薛运波,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马俊生,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哲,男,1993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威,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薛运波与被告孙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薛运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鉴定结论得出后,由于本案的审理需要等待其它案件的鉴定结论,合并处理,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程序后于2017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薛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孙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薛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生,被告孙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运波诉称,被告孙哲系冀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兼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7月20日23时许,原告驾驶冀C×××××号面包车沿205国道昌黎县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孙哲驾驶C2543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29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金属异物贯通伤,神经肌肉血管损伤,下颌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颈基底骨折。经鉴定,原告薛运波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至10000元,股骨颈骨折术后: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5618.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营养费50元/天×180天=9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误工费115元/年×365天=41975元,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20%=4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损失700元,上述损失共计244419.68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哲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哲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并附带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薛运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HGCP26878805884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渤。2、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6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孙哲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45公里35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薛运波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孙哲、薛运波及其乘车人黄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孙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运波无责任;黄春梅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1张(其中1张为复印件加盖病案专用章,为病历取证费用,金额为75元)、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薛运波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102580.88元,支付门诊费用1395.83元,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金属异物贯通伤,神经肌肉血管损伤,下颌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颈基底骨折。4、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2016年7月21日,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性量分析,金额为400元。5、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2016年9月7日,检查购药,支付374.47元。6、秦皇岛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1张。主要内容,2016年9月17日,购买药物,支付227.5元。7、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原告薛运波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薛运波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至10000元(正常情况下),股骨颈骨折术后: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715元。8、抚宁县春碧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上加盖该合作社公章),证明信2份,工资表3页,薛奎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薛运波系我合作社工人,每月工资3450元,从2016年7月21日,因出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未上班期间合作社未开工资;薛奎忠也系我合作社工人,每月工资3450元,2016年7月21日,因其儿子薛运波发生交通事故,薛奎忠护理其儿子,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底,一直未上班,期间本合作社未给其发放工资。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10、购买手机收据1张,金额为680元。11、冀C×××××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薛运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孙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董玉珍,薛运波准驾车型为C1;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孙哲,该车车架号为LHGCP268788058840,孙哲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5、1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3中有一张门诊费票据是复印件,上面载明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余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核算。原告证据4中400元属于交警部门对当事人是否酒后驾驶的行政检测,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证据6因无医嘱证明需外购,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证据7中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余无异议,但原告主张三期标准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对于原告证据8中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信及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查勘时,伤者陈述其在家务农,护理人薛奎忠也是在家务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证据9主张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300元。原告证据10中购买手机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的损失金额,对手机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孙哲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11,3中住院病案、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证据9、10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人伤查勘报告1份。主要记载,薛运波工作单位:在家务农。护理人员及收入:薛运峰,在家务农,薛奎忠,在家务农。伤者或家属签名:薛运峰。经质证,原告薛运波质证意见为:务农是事实,在农业合作社工作也是务农,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误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不应按照保险公司的查勘报告为准。被告孙哲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调取了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确定了相关内容:1、冀C×××××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董玉珍,薛运波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张渤已将冀C×××××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孙哲,车辆号牌变更登记为冀C×××××,登记所有人系孙哲,该车车架号为LHGCP268788058840,孙哲准驾车型为C1。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董玉珍车辆损失33367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其中给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31367元)。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中病历取证费用为复印件,加盖的公章为病案专用章并不是收费专用章,且该费用系原告个人取证花费,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中其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具体花费等具有较强证明力,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系对于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饮酒的验酒精含量的费用,并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属于复查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虽系原告自行购药费用,但考虑购药的时间及药品内容与原告的伤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提供了正式发票,购药金额并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系经原告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应的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最长不能超过定残前一日,同时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情采纳原告薛运波误工时限为229天,护理时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135天,后期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证据8中各项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是从证据来看,原告及护理人员从事工作的单位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该合作社工人,并非合作社内部成员,故对于用工应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其工资收入,存在较大瑕疵。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虽然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经调查均为务农,但是被调查人并非原告及主张的护理人员本人,且从事农民合作社的工作也是与农业有一定的关联性。故综合原告及保险公司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虽有瑕疵但对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还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由于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很大一方面系服务性质,本院参照河北省其它服务业标准35785元,采纳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标准为9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较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较明显连号现象,具有一定的瑕疵,但考虑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具有客观必要性,其在本市医院治疗、复查、鉴定,本院酌情采纳600元的交通费用。原告证据10,二被告均不认可,该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购买手机的费用并不能证明手机的具体损失数额,同时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对薛运波是否存在手机损坏的情况予以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HGCP26878805884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5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张渤。2016年7月20日23时40分许,孙哲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东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45公里35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薛运波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孙哲、薛运波及其乘车人黄春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孙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运波无责任;黄春梅无责任。原告薛运波伤后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102580.88元,支付检查费用1320.83元,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骨折,右大腿金属异物贯通伤,神经肌肉血管损伤,下颌软组织损伤,左股骨颈基底骨折。原告另在秦皇岛市第一院支付门诊费374.47元,在秦皇岛民乐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物,支付227.5元。经原告薛运波申请,受昌黎县人民法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薛运波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至10000元(正常情况下),股骨颈骨折术后:误工180-365日,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2715元。另查明:1、冀C×××××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系董玉珍,薛运波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张渤已将冀C×××××号小型轿车转让给了孙哲,车辆号牌变更登记为冀C×××××,登记所有人系孙哲,该车车架号为LHGCP268788058840,孙哲准驾车型为C1。2、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董玉珍车辆损失33367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其中给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损失31367元)。3、(2017)冀0322民初496号案件中,已确认本次事故另造成黄春梅的损失为188190.4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8309.96元,伤残赔偿项下119880.52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503.68元(102580.88元+1320.83元+374.47元+227.5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5、护理费:11760元(98元/天×120天)。6、误工费:22442元(98元/天×229天)。7、残疾赔偿金:47676元(11919元/年×20年×20%)。8、鉴定检查费:271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20%)。10、交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6896.6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21703.68元(104503.68元+9000元+1450元+6750元),伤残赔偿项下95193元(11760元+22442元+47676元+2715元+10000元+600元)。原告薛运波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黄春梅的损失共计405087.16元(216896.68元+188190.48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190013.64元(121703.68元+68309.96元),伤残赔偿项下共计215073.52元(95193元+119880.52元)。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运波及黄春梅受伤,孙哲负事故全部责任,薛运波、黄春梅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原告薛运波及另一伤者黄春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合计损失及伤残赔偿项下合计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薛运波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405元(121703.68元÷190013.6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48686.75元(95193元÷215073.52元×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共计55091.75元;赔偿黄春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595元(68309.96元÷190013.64元×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1313.25元(119880.52元÷215073.52元×110000元),共计64908.25元。薛运波剩余损失为161804.93元(216896.68元-55091.75元),黄春梅剩余损失123282.23元(188190.48元-64908.25元)。被告孙哲作为冀C×××××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薛运波161804.93元,黄春梅123282.23元,共计285087.16元。由于原告薛运波与黄春梅均起诉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基于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保险理赔剩余限额268633元(300000元-31367元)内,赔偿原告薛运波152466.16元(161804.93元÷285087.16元×268633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薛运波赔偿款207557.91元(55091.75元+152466.16元);被告孙哲赔偿原告薛运波剩余损失9338.77元(216896.68元-207557.91元)。原告虽然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归类不准确的情形,但并不影响赔偿总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薛运波赔偿款207557.91元。二、被告孙哲给付原告薛运波赔偿款9338.77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109元,被告孙哲负担95元,原告薛运波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