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奕容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奕容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奕容,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平阳县。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9月30日、2009年10月9日、2010年1月2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奕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章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奕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杨奕容在其位于平阳县麻步镇横山村岭头尾的家中,先后四次容留杜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奕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杜某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奕容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奕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奕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臻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