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邱叶云与邱琴仙、袁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琴仙,邱叶云,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周玉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琴仙,女,汉族,住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叶云,女,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汉朝,男,汉族,住丹阳市,系邱叶云父亲。原审被告:袁黎明,男,汉族,住丹阳市。原审被告:陈祥英,女,汉族,住丹阳市。原审被告:樊军,男,汉族,住丹阳市。原审被告:胡春燕,女,汉族,住丹阳市。原审被告:周玉彪,男,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邱琴仙因与被上诉人邱叶云、原审被告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周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琴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偿还邱叶云借款2万元。虽然上诉人应对借款6万元负有连带义务,但是袁黎明、樊军两人均可证明每人的借款份额是2万元。邱叶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借款金额是6万元,上诉人应对全部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上诉人与另外两个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与邱叶云无关。邱叶云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偿还借款本息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袁黎明、樊军、邱琴仙共同向邱叶云借款6万元,后归还2万元,尚有四万元未归还。袁黎明、陈祥英系夫妻,樊军、胡春燕系夫妻,邱琴仙、周玉彪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4日,袁黎明、樊军、邱琴仙向邱叶云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2月3日,邱琴仙归还2万元。现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尚欠邱叶云4万元未归还。另查明,袁黎明、陈祥英于1990年5月22日申请结婚,樊军、胡春燕于2005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周玉彪、邱琴仙于200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邱叶云与袁黎明、樊军、邱琴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叶云提供借款后,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未能全额还款,邱叶云要求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当事人未对该债务约定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应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对邱琴仙的抗辩,不予采信,其应对全部未偿还债务负清偿责任。袁黎明、陈祥英系夫妻,樊军、胡春燕系夫妻,邱琴仙、周玉彪系夫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各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周玉彪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袁黎明、陈祥英、樊军、胡春燕、邱琴仙、周玉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邱叶云借款40000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上诉人系共同债务中的一人。因涉案借条的三个债务人对6万元债务并没有明确约定是按份债务,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债务人对6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于借贷关系发生后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已偿还了其债务的份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邱琴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邱琴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旻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