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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喀左县某某大理石厂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左县某某大理石厂,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24执502号申请执行人:喀左县某某大理石厂,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无业,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本院在执行喀左县某某大理石厂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24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秀      华审判员 于志栋审判员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佳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