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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正西与曾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西,曾利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02民初224号原告:杨正西,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湘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连,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利发,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杨正西与被告曾利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月息2.5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再借一年,同时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5月13日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2.5分,并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600000元和利息归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曾利发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借条3份,证明2015年1月1日,被告曾利发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月利息为2.5分;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5分;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2.5分的事实。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至1月8日向曾利发转账5笔,共计24万元。3、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4日至1月7日,原告通过其女儿彭萱子账户转款4笔共计26万元至被告曾利发银行账户。4、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4年1月5日,原告取款3.5万元和1.5万元借给被告曾利发。2015年5月13日取款5万元借给曾利发。5、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曾利发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利息30万元。被告曾利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利发经营俏江南酒店,原告杨正西在该酒店用餐与被告曾利发相识,后被告曾利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向原告杨正西借款,同年1月4日至8日5天,分5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给被告曾利发共计24万元;1月5日从银行取现金3.5万元和1.5万元借给被告曾利发;1月4日至7日4天分4次通过其女儿彭萱子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至被告曾利发银行账户。以上共计55万元,并约定借期一年。此后,被告曾利发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利发要求续借,并于2015年1月1日、1月5日,就上述5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今借到杨正西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5分/月)借期半年”;“今借到杨正西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5分/月)”。2015年5月13日,被告曾利发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正西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取现金5万元支付给被告。此后,被告曾利发按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曾利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费为5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义务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对2015年1月5日的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进行催告,并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2015年5月13日5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认定为不支付利息。另外55万元仅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2015年5月13日5万元借款可按年利率6%,余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该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综上,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1个月的利息分别为550000×2%×21=231000元、50000×(6%÷12)×21=5250元,合计236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利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正西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36250元,并对其中55万元按年利率24%计息、对另5万元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10元,合计14310元,由原告杨正西负担978元,被告曾利发负担13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韩定如人民陪审员  叶 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