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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有、夏红等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夏红,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民初1052号原告:张有,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夏红,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9038。法定代表人:李恒星,董事长。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284,注册号:110117016401852。法定代表人:刘鸿,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晖,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女,198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原告张有、夏红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乐、冯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有、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们材料垫付款3681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们系合伙承包工程的合伙人,2014年2月28日,发包方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就《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搬迁升级建设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协议。两原告合伙承包了被告大力神项目部的部分工程和材料供应,以原告张有的名义与大力神项目部签订了部分《施工合同》,以原告夏红的名义与大力神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在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555号民事案件中,因没有将夏红列为原告,所以贵院判决“原告张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材料款368162.5元,因其不是购销合同相对人,不予支持”。现将张有、夏红列为原告,因为夏红是《购销合同》的合伙人,而张有是《购销合同》的实际经手人,也是夏红的合伙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两原告是否是合伙人,我方没法核实,买方是裴喜悦,不是我公司的人,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是否实际履行及存在欠付材料款的事实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二人约定共同合作完成张家口市大力神锅炉厂搬迁改造建设项目,由张有负责该项目的工程管理、现场施工及协调工作,夏红负责相关材料的采购验收及保管工作。2014年11月19日,原告夏红与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针对大力神锅炉厂搬迁工程设立的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材料员裴喜悦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作为甲方购买原告夏红(乙方)暖气片及附件一批,未约定数量和价格。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由原告张有组织先后交付了货物,材料员裴喜悦均予以签收。2015年7月18日,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代表人冯晓晖和原告张有对供货明细核对并签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407162.5元。2016年1月24日,双方对货物金额再次进行了核对,并由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代表人冯晓晖和原告张有签字确认,扣除39000元后,货物总金额为368162.5元,且加盖有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章。两次确认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经手人为裴喜悦。另查明,1、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是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针对大力神锅炉厂搬迁工程设立的机构,未注册登记。2、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购销合同》、《散热器及配件明细表》、《暖气片及配件明细表》、《厂一、厂二球阀明细表》、《(张有)张家口大力神锅炉厂工地2014年球阀、暖气片及配件供货明细》、《张有2014年球阀、暖气片及配件材料》、《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2016)冀0729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一致认可合伙关系,且书面协议针对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的工程进行分工和管理,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夏红与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材料员裴喜悦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无公司盖章确认,但原告已将货物交付完成并经甘五集团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签收确认,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以供货明细并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欠款单的依据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支付货款,故二被告抗辩不成立,应给付二原告材料款368162.5元。因甘五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大力神项目部及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北京分公司均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支付材料款36816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夏红材料款368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减半收取计3411元,由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