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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昌隆与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隆,邹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207号原告:王昌隆,男,201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4年4月30日出生,住址六安市金安区,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多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兵,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67808247。负责人:盛玉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红勤,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昌隆诉被告邹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多俊、被告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兵赔偿原告医疗费689.25元、轮椅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原告当庭增加医疗费诉请,和赔偿标准变化,变更护理费。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邹兵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六安职业技术学院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头西端左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王昌隆相刮撞,至王昌隆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邹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昌隆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治疗结束,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邹兵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我已经垫付2042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1.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无医疗费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邹兵垫付医疗费,若被告邹兵同意扣除10%非医保,我公司同意一并处理。2.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营养期不超15天。3.护理费未见医嘱及鉴定意见,护理期不超2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是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复查记录虽没有医嘱加强营养和护理意见,考虑伤者6周,脚骨折必然需要加强营养、护理,结合外固定时间,本院予以酌定。根据庭审调查和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8日15时30分,被告邹兵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六安职业技术学院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桥头西端左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王昌隆相刮撞,至王昌隆受伤。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邹兵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昌隆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六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1.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双足软组织损伤。处理:1.双下肢支具外固定4周,避免下地活动;2.密切观察患肢疼痛,肿胀程度、血运情况,如出现远端发紫、麻木、发白、剧烈疼痛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3.一周我院二门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31.25元(其中被告邹兵垫付2042元),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80元。另查明:被告邹兵驾驶皖N×××××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昌隆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被告邹兵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据实核算,被告邹兵要求将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同意一并处理。营养期结合伤者年纪和伤情,原告要求30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脚步骨折,无法下地活动,必然需要护理照料,结合原告门诊情况,本院酌定40天。具体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731.25元(其中被告邹兵垫付2042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40天×121.5元/天)4860元;交通费200元;轮椅费280元。原告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昌隆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共计8971.25元;二、原告王昌隆返还被告邹兵垫付医疗费2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53×××12,63×××000×××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樊丙召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