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钟春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4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春旺,男,1979年7月6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9日被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羁押,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春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春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钟春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食堂附近的停车场,将阙某停放在此的米白色本田雅马哈牌电动车的4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瓶共价值175元。2、2017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钟春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大楼侧门停车场,将刘某停放在此的香槟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的4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瓶共价值425元。3、2017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钟春旺窜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大楼前的停车场,将来照顾病人的梁某停放在此的蓝色组装小绵羊型电动车的4个天能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瓶共价值4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春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物值合计1025元。另查明,被告人钟春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1月19日被玉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春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阙某、刘某、梁某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钟春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春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春旺的罪名成立。钟春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钟春旺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钟春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钟春旺应依法退赔各失主的经济损失。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钟春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春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春旺退赔失主阙宗兰的经济损失一百七十五元,退赔刘菲宇的经济损失四百二十五元,退赔梁某的经济损失四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美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