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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张红增,杨朝相,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达、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3316756F。负责人:刘明东,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沧黄路北侧*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761986166负责人:康国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增,男,199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朝相,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育刚,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张红增、杨朝相、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红增、杨朝相、昆山穿山甲机器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4民初7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按照交警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方车辆未给被上诉人一的承保车辆造成严重损失,其绝大部分损失是由第一次碰撞造成的,上诉人仅应承担不多于总损失20%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以启动鉴定程序,可以鉴定结果为准。1、交警事故卷宗中津A×××××驾驶员卢少喜明确表示“我车的左前角与起亚轿车(张红增驾驶的冀J×××××)的左前角接触的,商务车(杨朝相驾驶的苏E×××××)的前面与起亚轿车的右侧接触的”,对于上诉人承保的苏E×××××商务车与其的接触情况表述为“没有太大的接触。出事后商务车前面撞到我车中轮上了,我车中轮没损失”。因此,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承保的津A×××××的损失绝大部分由第一次碰撞造成,上诉人承保车辆苏E×××××并未对津A×××××造成严重的损失,一审法院依照第二次碰撞中苏E×××××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诉人依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依卢少喜的叙述,上诉人仅应承担不多于20%以内的赔偿责任,具体可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承保的津A×××××车辆的实际价值认定过髙。2009年10月20日车辆津A×××××初次注册,至事故发生时己使用73个月,其实际价值已远远低于对车辆进行修理的99018元,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应当推定车辆全损并与津A×××××的所有人韩仁忠解除保险合同。但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在之前的理赔诉讼中与津A×××××的所有人韩仁忠调解结案,并未对津A×××××的实际价值提出异议,也未对韩仁忠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对于被上诉人阳光财险由于自身的失误造成的理赔数额,属于其自愿承担。即使其已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进行了赔付,也不应由上诉人对其承担不合理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对车辆津A×××××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皆未准许。对津A×××××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存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本案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承保的津A×××××车辆的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并未对津A×××××产生的施救费提出异议,仅以两张发票就全部认可上诉人认为仅凭两张发票并不能证明施救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还应提供施救项目明细等材料予以佐证。且依照河北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津A×××××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对此部分费用,应由韩仁忠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阳光财险承担。被上诉人阳光财险自愿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对此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以上存在异议的部分,上诉人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1、原审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双方侵权人无法明确事故责任比例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双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实际价值属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约定在车辆推定全损时所考虑的因素,而在本案中该车辆的所有人已经实际修复车辆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因此我公司依据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存在事实依据;3、在我公司赔付时所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诉争车辆的车主已经提供施救费的发票,而在调解过程中我公司也并没有相反诉证据足以推翻该两份证据,因此对上述施救费予以赔偿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条上诉理由,我公司同意阳光财险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履行完毕,不应在承担其他赔偿义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位赔偿款1048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张红增驾驶冀J×××××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30公里处超车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卢少喜驾驶的津A×××××、津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朝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分别与冀J×××××号轿车和津A×××××、津A×××××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增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第20157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碰撞中,张红增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无责任。第二次碰撞中,杨朝相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少喜、张红增无责任。被告张红增驾驶的冀J×××××号轿车所有人为张金长,系张红1增之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苏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穿山甲公司,被告杨朝相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津A×××××、津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天津开发区泰和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韩仁忠者系挂靠关系,卢少喜系韩仁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后,韩仁忠于2016年2月27日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因事故造成东辆损失95018元。另韩仁忠支付现场施救费7500元、拖车费5300元、鉴定评估费4800兀,以上四项合计112618元。2016年4月5日,韩仁忠对以上损失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津8601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前赔偿韩仁忠车辆损失92018元、施救费12800元,共计共计104818元;二、韩仁忠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再主张韩仁忠车辆的残值;三、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韩仁忠负担。2016年6月16日,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赔偿款104818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赔付给了韩仁忠。事故发生后,张红增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张金长对该车的财产损失于2016年1月8日以自身投保的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9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金长各项损失7432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开发区泰和工贸有限公司与韩仁忠签订的协议书、天津开发区泰和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津意车鉴估(2016)第118号鉴定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鉴定评估费票据、(2016)津8601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已开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张红增和杨朝相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所承保的津A×××××号车受损,原告按已按照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对津A×××××号车的所有人韩仁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04818元进行了赔付,故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张红增和杨朝相索赔的权利。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红增和杨朝相分别与卢少喜驾驶的津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的车辆受损,且二被告均负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和人保财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4818元-2000-2000=100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份额,即每人赔付原告100818元÷2=50409元。关于原告追偿数额的问题,鉴于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具有相同的既判力,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所作出(2016)津8601民初4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履行完毕,被告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调解书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追偿权的依据。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50409元,以上合计524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原告50409元,以上合计5240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59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存在两次碰撞,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承保车辆与上诉人承保车辆,分别在第一、二次碰撞中负全部责任,两车对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保车辆造成损害,原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上诉人与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铁东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因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已作出生效的调解书,且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赔偿数额,故原审依据调解书确认的数额认定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救费,另案当事人已提交两张发票证实施救费用实际发生,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位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曹鑫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