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马锐与王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锐,王国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92号原告:马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国伟,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锐与被告王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7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共计9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系水泥商贩。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2500元的水泥。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1725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15年年底一次性支付。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用运费折抵了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拖欠至今。被告王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水泥生意,被告系水泥商贩。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72500元的水泥。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725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拉运水泥,原告应付被告运费10530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拖延至今未与原告结算。经原告结算,除被告用其运费抵顶所欠水泥款外,尚欠原告水泥款6719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7196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为原告拉运水泥的记录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67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无书面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马锐水泥款67196元;二、驳回原告马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90元,由原告马锐负担250元,由被告王国伟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