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22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8区留仙路安通达工业厂区四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688116。法定代表人刘虎军。委托代理人郭秋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小琳,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梅坂大道与雅宝路交汇处星河WORLD创客世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87348Y。法定代表人韩大伟。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火兵,公司员工。上列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秋平和赵小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和朱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建光电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又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11月22日签订了两份关于上述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项目开发并交付开发成果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26,667元,合同《附件一:开发建设项目工作进度与安排》第一条约定:被告的开发时间为100天,即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验收期限:由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意见。第二条约定,原告验收本项目的标准以双方合拟的《附件二:项目需求说明书》作为通过的根据,且验收合格,原告应以书面方式验收。《补充合同2》第一条约定,增加实施内容的交付由原告财务部和IT部签字确认,要求完成时间:2016年12月15日,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被告未能按《附件一:开发建设项目工作进度与安排,附件二:项目需求说明书》按期完成开发与上线,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项目首期款给被告,而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约定的任何技术开发成果以及相应的项目交付件,也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发出任何验收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逾期交付的天数已远超过15天,此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由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两份补充合同已于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463,333.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计算,被告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以合同总金额即人民币926,66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综上,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及两份《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已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463,333.5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536,540元,2017年4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26,667为基数,按千分之三/天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之止,合计暂计人民币999,87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11月22日,签署了《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及《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以及原告的付款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完成了工作内容并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2月15日完成了交付工作。但原告至今尚有2016年7月5日合同、2016年7月22日合同及2016年11月22日三份合同项下合计人民币463,333.5元的合同价款及被告垫付的差旅费等费用未予支付。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人民币463,333.5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垫付履行合同产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合计人民币2,098.4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自延期付款起自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合计人民币292,930.1043元,合同部分合计人民币211,185元(2016年9月20日交付人民币325,000元×3‰×8天+人民币260,000元×3‰×107天);7月22日补充合同部分合计人民币67,795.1043元(2016年9月20日交付,8.66668元×3‰×243天+2.16667×3‰×107天);11月22日合同部分合计人民币13,950元(2016年12月15日交付,人民币30,000元×3‰×155天);5、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公正费、律师费等合计人民币33,75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第2-2-1条,乙方需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项目需求说明书中的各项功能需求进行开发设计相应的系统,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交付。2、第3-1条,系统开发总额为人民币650,000元。3、第3-2条,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0%即人民币325,000元预付款;项目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40%即人民币260,000元项目款;项目验收合格3个月且稳定运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即65,000元余款。4、第3-3-3条,验收合格,甲方应以书面方式签收,如甲方在乙方交付工作成果后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签收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5、第6条,如因乙方原因,甲方未能按《附件一:开发建设项目工作进度与安排,附件二:项目需求说明书》按期完成系统开发与上线,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及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6、附件一第1条,开发时间为100天,即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验收期限:乙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的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签署验收意见,乙方应按甲方意见进行修改或重新制作或编制,并自验收不合格之日起10日内重新提请验收,直到符合甲方验收标准。2016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第1条,将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7条,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公司修改为首期远洋、分时、菩提和励唐四家公司的开发项目,除首期4家外的O项目继续交给乙方完成,新增O项目的价格和付款方式另行商议。增加的励唐一家按照招标价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216,667元,并比照前3家的付款方式一起支付。2、第3条,本合同所称“远洋、分时、璞提和励唐”的全称分别为北京远洋林格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四川分时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璞提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和上海励唐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均属于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6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第1条,增加2016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实施内容1、设计远洋公司的财务流程;2、收集远洋公司的财务系统需求,定义财务系统与业务云的接口文档。增加实施内容详见附件一,实施内容的交付由财务部和IT部门签字确认,要求完成时间2016年12月15日。2、第3条,以上增加的实施内容,实施费用人民币60,000元,付款方式首付50%即人民币30,000元,实施内容交付完成后五天内支付50%即人民币30,000元。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433,333.5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终止履行合同,并向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预付款人民币433,333.5元。另查,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开发并将系统上线提交以下证据:1、司玉春发给程宁进的微信及《联建业务云O试点项目周报》,拟证明原告项目经理于2016年9月22日确认2016年9月20日璞提业务系统上线。2、《璞提文化传播》使用被告开发软件的记录及工作日志,拟证明被告交付开发的软件后,原告璞提文化传播业已上线且于2017年5月初仍在使用该系统。3、《公证书》(6份),拟证明远洋、分时、菩提(实为璞提)、励唐四家公司的软件开发已经完成交付且已安装。4、司玉春微信回复、联建光电O项目组《会议纪要》、周运良送刘灿辉的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完开发软件,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及时上线,且原告临时提出按照“蓝色光标”的标准对励唐系统进行个性化改动。5、“联建项目组”微信群沟通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已经交付,且原告也已投入使用。6、《远洋传播业务流程手册》及交付材料,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2017年11月22日合同义务。再查,庭审中被告承认其开发的系统中没有合同约定的商机信息模块等功能,亦承认未按照约定提交书面的验收申请。上述事实,有《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补充合同、银行付款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公证书》(6份)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附件一第1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开发期限为100天,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并由被告向原告提交验收申请,由原告签署验收意见。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开发期限届满时有依约向原告提交验收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开发完成的系统已经完全符合原告的验收要求。鉴于自开发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庭审时止被告仍未能提交验收申请并完成验收要求,已严重超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2016年7月22日和2016年11月22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收,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关于原告诉求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违约金。本案所涉合同为承揽合同,在被告承揽开发和实施软件的过程中需要原告及其子公司的充分配合,原、被告双方亦需要充分协商和沟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完成系统开发和实施,原告亦存在一定的原因力;且鉴于被告已完成部分开发工作,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剩余合同价款的问题。根据《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第3条规定,预付款支付后,项目款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在验收合格3个月且稳定运行后支付。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有经向原告申请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垫付履行合同产生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问题。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均无合同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差旅费、食宿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或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合同》、2016年7月22日签订的《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和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联建光电办公自动化项目开发(首期远洋、分时、菩提三家)补充合同》于2017年4月24日解除;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99元,由原告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人民币2,930元由被告深圳市洋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满 园书记员 李华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