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1民初5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庆高与叶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高,叶志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5422号原告黄庆高,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辉,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庆高与被告叶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高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高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据确认全额收取了案涉借款本金1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志辉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叶志辉向原告黄庆高出具借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签订借据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由于被告需要资金装修,故借款1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有被告叶志辉签名的借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叶志辉出借了1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催告,在被告叶志辉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对原告诉请被告叶志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志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庆高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3日起计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玉英人民陪审员  刘莉丽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7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