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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天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957号原告陈天珍,女,198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天珍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245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7年2月6日,刘涛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临沭县225省道与兴福街路口,与王永壮驾驶的鲁Q×××××号车辆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没有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车损应由对方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委托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2253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25元,另支付施救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认定上述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04552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天珍所有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04552元,该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225元,因系单方委托评估所支出,且该评估报告未被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赔付上述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天珍车辆损失10455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天珍施救费600元;三、驳回原告陈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1051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2元,由原告陈天珍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马骏腾书 记 员 唐铭婉 微信公众号“”